工程总承包模式的特点决定了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时,由总承包单位承担保修责任是最恰当的。与施工总承包不同的是,由于可能存在联合体,那么发包人是否可以协议选择责任承担的主体呢?同时两种模式下的保修期是否存在不同,本文主要对此展开阐述。
施工总承包模式下质量责任承担原则
孙镇平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指出,施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并承担经济责任,属于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其费用通过建设单位向设计单位索赔。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引起的质量缺陷,属于施工单位负责采购的,施工单位承担经济责任,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但施工单位提出异议而建设单位坚持使用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经济责任。这也是常规的作法,但不一定正确。
工程总承包模式下质量责任承担原则
工程总承包模式除第三人原因外,只需要区别发包人责任和承包人责任。正是基于设计施工一体化,因此总承包单位是最适合的做保修责任的单位,也应当是工程质量出现保修责任后的第一选择。但是由于联合体形式下,双方实力有强弱。比如强设计弱施工或弱设计强施工,此时应当赋予发包人协议选择联合体成员,通常不应当支持发包人直接要求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或劈开总承包人找其它单位承担保修责任。
这是因为,保修期内总承包单位还有一部分工程款(保修金)在发包人手上,如果直接要求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或找其它单位承担保修责任,会造成对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难以查明,也会对维修方案产生纠纷,以至对赔偿金额等问题都会加重发承包双方的负担。
那么如何处理这个问题呢?笔者认为,具备这四种原因的情况下,可以与总承包人协议选择其它单位负责质量保修。(一)总承包人不具备保修能力。这种情况下通常分为总承包人多次保修无法解决问题,另一种是总承包人客观不能,如接受破产、技术人员辞职,资质降级后不具备等等情况。(二)总承包人明确拒绝的。这种情况通常是承发包双方认为质量问题并非自己的责任,如因使用不当或第三方造成质量缺陷,亦或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或因总承包人认为发包人无法支付相关费用等等情况。(三)愿意以赔偿责任代替保修责任的。这种情况往往是承包人通过合计后认为,亲自前往保修与发包人当地找保修队伍相比,后者在经济上更加合算,有时承包人也为了让发包人故意占保修金便宜的让步方式。
工程总承包合同模式下的保修期
保修期情境下其实包含两个含义,一是缺陷责任期,二是保修期,保修期包含缺陷责任期。两者在不同承包模式下的区别如下表:
分类 | 工程总承包 | 施工总承包 |
---|---|---|
缺陷责任期 | 是指发包人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保证承包人履行第11.3款「缺陷调查」下质量缺陷责任的期限。缺陷责任期原则上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 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除外)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 |
保修期 | 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工程质量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该期限自缺陷责任期起算之日起计算。 | 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
笔者在如何确定工程总承包合同实际竣工日期一文中提出了工程总承包合同认定实际竣工日期的思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八条规定,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但住宅保修期限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将会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工程总承包模式下的保修期限(参阅: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时的赔偿责任)也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修期通常自工程竣工之日计算,除非发承包双方对此有特殊约定,这种约定通常也是有效的,约定延期保修责任视为承包人放弃部分时限利益。当然地,也应当允许发承包双方对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约定独立的保修期起算时间。
另外,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未能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缺陷责任期自工程转移占有之日起开始计算。这既是工程惯例在合同中的体现,也是司法实践处理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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