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出现变更是常态,不变更通常是不存在的。实务中,发包人占其优势地位,往往在合同中约定任何变更均不调整价款的条款来限制承包人调整价款的问题,但这种条款是否有效?如何破解都是值得讨论的内容。
任何变更均不调整价款问题效力分析
这种约定是否有效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可以采用变更或撤销的方式,另一种就是合同无效。《民法典》在合同有效的框架内调整合同价款的方式有:显失公平、情势变更、格式条款。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可撤销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可变更、可撤销的规定。情势变更指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情形,而显失公平是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情形下,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情形。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三种情形,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了格式条款的概念及排除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规定。但是否是格式条款及是否无效是需要论证说理的。
很显然的,任何变更均不调整价款效力并不一概有效,也不是一概无效。实践中要证明显失公平、情势变更和格式条款难度是很大的。比较合理的方式是约定风险承受的范围。至少这个范围,很多文本对此有相关的阐述,通常是5%-10%这个区间。
工程总承包合同中价款变更条款实务处理
《房建市政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企业投资项目的工程总承包宜采用总价合同,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总承包应当合理确定合同价格形式。采用总价合同的,除合同约定可以调整的情形外,合同总价一般不予调整。因此,合同约定可以调整的情形怎么约定就是个关键问题。
工程总承包合同中价款变更条款通常有四个条件可以发动,一是发包人的变更指示,二是承包人的变更建议,三是法律变化引起的变更,四是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变更。
其中发包人要求的变更指示,发承包双方可以就变更事项形成补充协议或过程签证作为计量和计价的基础资料。承包人变更建议得到发包人认可的,降低的合同价格、缩短的工期及提高的工程经济效益,双方可以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如何分享。法律变化引起的变更通常由发包人承担相应的工期延误和费用增加,除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后出现的法律变化。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变更通常是在专用条款中约定一个幅度,主要工程材料、设备、人工价格与基期相比,未超过规定的幅度的,一般不予调整,超过部分一般由发包人承担。
另外,工程总承包合同中任何变更均不调整价款构成格式条款的,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处理,承包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该条款不作为合同条款。如果任何变更均不调整价款不被认定为格式条款的,按上述几种情况处理是比较公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