竣工日期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的实质性条件内容,准确认定实际竣工日期是判定违约责任、赔偿损失、计算利息、诉讼时效等一系列问题的前提条件。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最后一项任务往往是建设工程施工环节,因此其与施工总承包中对实际竣工日期的认定必有一些相似之处。
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与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对实际竣工日期的认定规则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和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将竣工日期分为计划竣工日期和实际竣工日期,计划竣工日期是指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实际竣工日期按照第13.2.3项的约定确定,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中实际竣工日期按照第8.2款的约定确定。
第13.2.3项对实际竣工日期的认定规定的三个:(一)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载明;(二)因发包人原因,未在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42天内完成竣工验收,或完成竣工验收不予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的,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
第8.2款规定工程的竣工日期以第10.1条「竣工验收」的约定为准,并在接收证书中写明。10.1款包括二项内容,一是竣工验收条件,二是竣工验收程序。实际竣工日期的认定规定在竣工验收程序中。具体而言,工程总承包合同实际竣工日期认定规则有四个:(一)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载明;(二)完成竣工验收但发包人不予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以完成竣工验收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三)因发包人原因,未在工程师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起42天内完成竣工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作为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四)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
工程总承包合同认定实际竣工日期的思考
对于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实际竣工日期认定,可以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和司法解释关于如何确定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规定判断。而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从起草、征求意见到2020年底的正式发布,显然已经吸收和继承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和司法解释关于如何确定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规定判断的方法,而且这种认定规则与FIDIC银皮书的类似十分接近。
笔者在建设工程竣工日期存在争议时的确定方法中对施工总承包合同竣工日期存在争议时如何确定已有论述。工程总承包合同实践中,关于延期竣工纠纷案件中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是值得讨论的。就此发包人与承包人往往立场对立。发包人起诉主张权利往往以实际竣工日期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要求追究承包人逾期竣工和其它的违约责任,而承包人往往强调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理由是只要工程工期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发包人即知道自己的权利已经受到侵害,这样的主张符合《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的经典表述规则:既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这类纠纷,需要法院科学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妥善对当事人起诉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作出判定,对造成实际竣工时间延迟的原因和责任进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