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案件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时的处理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宁波慈心公司与宁波必沃公司签署《采购协议》并约定了保密事项,其中约定必沃公司仅能用慈心公司提供的图纸为慈心生产加工横机设备。2017年,慈心公司发现,必沃公司生产的对外销售的设备部件外观及技术要求与慈心公司的完全相同,遂将其诉至宁波中院,要求追究违约责任。

与此同时,宁波市公安局对必沃公司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案侦查并发函至宁波中院。宁波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裁定驳回慈心公司的起诉,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原审被告(宁波必沃公司)不服,以上诉人身份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裁定。最高法最终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宁波中院的裁定并发回重审。

蒙需述评

这是一起典型的涉及商业秘密的刑民交叉案件,它的意义在于,避免了民事诉讼当事人以涉嫌犯罪为由干扰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也避免了公安机关以经济纠纷为由拒绝刑事立案,为涉商业秘密类案件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交叉时指明了处理原则。

从该案的一审可以看出,慈星公司向法院提出的要诉讼请求是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因此可以看出慈星公司提出的是合同之诉,具体的讲是技术秘密许可使用的合同法律关系。而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是涉嫌必沃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是一种侵权法律关系。虽然基于同一事实,也存在重合的法律事实,但法律关系完全不同,即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之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中的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分属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不是同一的法律关系,因此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时下的一些当事人利用刑事手段干涉经济纠纷履见不鲜,目的是利用国家强制力钳制另一方当事人,以达到乙方目的,有时手段险恶毒辣,轻者造成企业家无心经营、企业动荡的局面,重者造成企业家家破人亡,不得不引起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