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意见是民事诉讼中的一种证据类型,对于涉及的专门性问题的案件事实查明有着重要的作用。所谓司法鉴定,是人民法院对案件争议的某些专门性问题,指定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员,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运用一定的科学知识、技术手段对其进行鉴定和评定,并作出书面结论意见的活动,2001年《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也有类似的规定。
司法鉴定程序启动的主体
笔者在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中人民法院司法审判权一文中已有部分论及,这里再作细论。司法鉴定程序启动通常有两大主体:一个是当事人申请,另一个是法院依职权启动。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得出,对于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待证事实涉及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则该当事人负有申请的义务。如果该当事人未提出申请或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以及提出鉴定申请却不预交鉴定费用的,应视为放弃申请,导致待证事实无法借助鉴定意见进行判断而真伪不明的,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但2019年之前,对何为“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一直没有直接明确规定的条文,通常是依据该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来判断人民法院是否需要依职权启动鉴定的。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修正后,明确规定只有当待证事实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人民法院才需依职权委托鉴定。
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有争议时的鉴定范围确定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审判人员缺乏相关知识背景,导致当事人习惯于委托鉴定。但实践中鉴定又存在很多不规范的地方。比如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主体不具备相应的资质、鉴定的程序不规范、过度依赖鉴定意见等。因此,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应当谨慎启动鉴定程序,不鉴定即可查清事实的,不应当进行鉴定,对部分事实进行鉴定即可查清事实的,不应该对全部事实鉴定。因此,对于司法鉴定,非必要不启动,若启动,尽量缩小鉴定范围。
1.鉴定的原则是根据案件实际尽量缩小鉴定范围。通常,法院能够依照现有证据材料查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不再委托鉴定,现有证据可以查清部分事实的,则仅对不能查清部分的启动鉴定。通过现有证据材料不能查清事实的,或者法院难以判断双方当事人所述事实的,应当委托鉴定。当然,如果无法明确争议事实范围的,或双方当事人一致意见请求对全部案件事实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2.如果无法明确争议事实范围的,或双方当事人一致意见请求对全部案件事实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当对全部案件事实委托鉴定。虽然大多数案件对争议事实鉴定即可查清案件争议事实,无需对整个案件全部事实启动鉴定,但少数案件只对争议事实进行鉴定,还不能查清案件争议事实,就需要对全案事实进行鉴定。比如,一方对不可分的工程主体结构质量是否合格提出鉴定要求,而主体结构是否合格不能仅检测某几个点,此时就应当对主体结构就应当全部鉴定判断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
综上,”只对争议事实进行鉴定”的目的在于降低诉讼成本,缩短诉讼时间,避免当事人诉累,但如果当事人同意部案件事实进行鉴定的,也愿意承担诉讼成本的,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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