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诉前保全是指当事人在判决、裁定或者仲裁裁决生效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提出的行为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21号)对知识产权诉前行为保全的中的“情况紧急”、“考量因素”、“权力稳定”、“难以弥补的损害”等多个方面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本文主要从实务角度对知识产权诉前行为保全考量的因素入手,选取北京和上海地区法院的裁判说理来看,实务中对当事人在知识产权诉前行为保全时,法院对是否同时诉前保全行为时的考量。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裁判文中释理认为,知识产权诉前行为保全要考虑六个因素:(1)申请人是否是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2)申请人在本案中是否有胜诉可能性;(3)是否具有紧迫性,以及不立即采取措施是否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4)损害平衡性,即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大于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5)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6)申请人是否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即从主体身份、诉讼结果、损害后果、私益平衡、公共利益、提供担保六个方面综合考虑。
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释理认为,人民法院审查涉知识产权的诉前行为保全时,应综合考量至少四个因素:(1)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2)不采取保全措施是否会对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3)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导致当事人间利益显著失衡;(4)是否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即从诉讼结果、损害后果、私益平衡、公共利益四个方面综合考虑。其中(1)项主要考量申请人胜诉的可能性。如果被申请人的行为将导致侵权行为难以控制且显著增加申请人损害或者被申请人的侵害行为将会导致申请人的相关市场份额明显减少的,可以认定为(2)项的情形。对于第(4)项从严审查,只有在涉及公众健康、环保及其它重大社会利益的情况下方可认定为社会公共利益。
从两地法院可以清晰的看出,实务中对知识产权诉前行为保全的考量因素最主要是诉讼结果、损害后果、私益平衡、公共利益这四项,四项中又以诉讼结果最为关键,诉讼结果是考量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或者表述为申请人在本案中是否有胜诉可能性。由此可知,实体诉讼结论预判当属于法有据时,诉前行为保全申请才有可能获得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