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所说的“责任真空期”是指建设工程总承包人与分包商、供应商就保修责任起算点不一致时产生的风险。目前法律法规体系中存在“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两种规定,两种规定实务中已有较为成熟的讨论,也不是本文讨论的核心内容。此两种规定的存在与实际工程出现的情况之间,还存在一种“责任真空期”现象,也是很容易产生争议的问题。
举例描述“责任真空期”
本文所述的“责任真空期”,笔者以防水工程举例描述之。如某工程2018年12月1日防水工程结束并验收合格,但单项(单位)工程直到2025年12月1日才通过竣工验收。此时,就工程防水部分工程而言,站在发包人的角度,总承包人质量保修期为5年,到2030年12月1日为止,而作为防水工程项目的承揽人(分包)而言,2018年12月1日至2025年12月1日期间,既不属于缺陷责任期,也不是质量保修期,而是一个“责任真空期”。
质量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分类与区别
笔者在工程总承包合同模式下的保修责任与保修期一文中将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在工程总承包模式下和施工总承包模式下的区别进行了说明。在工程总承包视角下,质量保修期包含了缺陷责任期,但在施工总承包视角下,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并不一定包含,也可能是部分包含关系。该问题从官方的定义中即可推导而出。
“责任真空期”争议如何避免
正如前述情况,双方很可能对质量保修期或缺陷责任期的起算点产生争议,也即防水工程是从防水部分工程通过验收之后开始起算,还是等到整体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开始起算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建设工程法律法规、示范合同文本等对两者的起算点是有规定的,但对“责任真空期”是没有规定的。因此笔者是倾向于认为“责任真空期”应当由合同当事人进行约定,约定不明的时,应当按照有利于承揽(分包)人的角度考虑,即有约从约,无约时从承揽(分包)工程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维修责任时限,这是基于合同相对性规定的合理推断。
发包人与总承包人对于质量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法律法规等已经有较为完整的规定,至于总承包人与各承揽(分包)人之间的维修时限,由双方另行约定,法律并不直接干涉。事实上,我国工程领域的相关规定也没有禁止总承包人与各承揽(分包)人之间就维修起算点作出另外规定。
因此,笔者是建议,总承包人与与各承揽(分包)人之间就“责任真空期”的时候有特殊要求时应当进行明确约定,特别是工程总承包中涉及群体建筑时,每个单位工程单独设定起算点,还是整体设定起算点,关系到双方权利义务负责的时间多少,最大程序的避免因起算点不明导致双方在履约过程中产生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