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总承包合同中联合体条款下的问题

按照《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工程总承包发展的若干意见》中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一般采用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或者设计施工总承包两种模式,而目前又极少企业同时具备设计和施工资质,为了顺应工程总承包发展趋势,联合体应用而生。伴随的联合体模式的出现,问题也层出不穷,本文聚集讨论之。

“联合体”概念由来

经检索发现,在法律层面上目前是不存在“联合体”这一概念,与此相关的称呼采用的是“联合共同承包”。事实上,“联合共同承包”即是“联合体”概念的前身。“联合共同承包”最早出现在《建筑法》中,“联合体”的具体规定主要集中在《政府采购法》第 24 条、《招标投标法》第 31 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37 条中,之后各地的政策文件、指导意见关于工程总承包模式“联合体”的规定就比较多了。

合格的“联合体”要式

要使“联合体”合法合规,根据前述法律、法规的要求,必须满足 4 个条件:一是发包人在要约邀请(招标文件或直接发包文件)中明确表示接受联合体模式;二是“联合体”成员组成需满足发包人对设计、施工或其它附加要求;三是“联合体”成员间必须签订联合体协议并提交给发包人,并明确成员各方的职责分配;四是“联合体”各方需共同与发包人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满足以上 4 点,才是一个符合要式的合格“联合体”。

“联合体”在工程总承包合同文本中的规定

《工程总承包示范文本》(2011版)1.1.7条、《工程总承包示范文本》(2020版)1.1.2.4条和4.6条、《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2012版)4.4条、《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2012版)中所附的《联合体协议书》是到目前为止已发布的有关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文本,其中均有”联合体“条款的约定,以《工程总承包示范文本》(2020版)最为详细,但即使这样,联合体还是存在很多的问题需要在实务中解决。

联合体条款下在实务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联合体资质问题

关于联合体资质的问题,《招标投标法》第 31 条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在考虑联合体资质问题时,应当特别注意联合体成员的分工,通过分工来判断联合体资质是否满足招标文件或国家的有关规定要求。因为联合体资质就低不就高是针对同一类型或同一专业来讲的。特别要注意的是,当联合体要求达到设计资质和施工资质时,如何联合体双方均有相应的高低资质,并不是直接适用就高不就低原则,而要根据分工的不同进行判断。

2.真假联合体问题

如前所述,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联合体需要满足上述 4 个条件。但实践中还存在另一种假联合体。这种联合体成员之间也签订有标前协议,也会在招投标阶段联合编制相应的投标文件。但投标是以一家名义投标,一家名义签定合同,只是在中标后,将联合体内工作相应的部分通过分包、采购等方式给予联合体另一成员实施。这此情况下,发包人甚至都不知道联合体成员的存在,通常也不会认可联合体成员分工的事实,会将前视为转包或违法分包。

3.联合体协议期内资质变动问题

联合体协议期内资质变动的风险是存的,笔者经历了某一工程项目联合体成员,因资质申报材料不实,动态核查后被降级,也有因安全事故而被迫停止施工的情况。这些情况都会导致联合体成员在协议主期内资质不满足招标文件规定或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此时是由由另一单独的联合体成员完成工程建设的后续工作,亦或是要求另一单独联合体另行寻求联合体成员,再与发包人签订或变更工程总承包合同,是实践中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

4.联合体内部及外部的资金收付及税务问题

联合体通常是由设计和施工企业组成,但两者在税务上的税率是不同的。虽然工程总承包商是一个中标人,但毕竟是两个成员的联合。因此,发包人如何处理工程款支付、票据流转是一个很现实的问题。实务中有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是发包人分别向联合体各成员支付工程款,联合体成员各自向发包人开票税务发票,这种方式是难以区分设计费或施工费各期占比,或是前期全是设计费,后期才有施工费;二是发包人将工程款支付给联合体成员牵头单位,由牵头单位开具税务发票至发包人,其它问题由联合体成员之间解决,这种方式是难以满足税务要求的“三流合一”。目前为止,两种方案都存在一些问题。

5. 联合体内部实质性变更或退出问题

笔者在《建设工程联合体成员的组成和退出问题探讨》一文中已有谈及联合体主体性质、联合体成员组成机制、联合体成员退出之争、联合体成员退出的条件。

很多观点认为,招标阶段确定的联合体成员应当在后续工程履行过程中保持既定的资质水平、分工和职责,这是招标投标的意义所在,如果允许在工程履行中联合体内部发生实质性变更,即使征得发包人同意,也会损害招投标阶段其它投标人的权益。这一观点不无道理。但工程总承包工期长、内容多、不可预料情况多变,联合体内部存在实质性变更再所难免。

实质性变更包括联合体成员一方资质的变动、一方不配合工作甚至消极拖延、亦或是其它原因导致履行不能等情况,此时需要区别对待这种变更产生的原因。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不应当允许联合体内部的实质性变更影响招投标的权威性和合同履行,只有当出现履行不能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是应当允许联合体成员进行变更甚至允许联合体成员退出,但不能免除因退出法律法规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和义务。

结语

实务中还存在联合体成员之间对担保、履约保证金、保险、质量保证金的交纳和退回责任分配的问题。现今,正因为联合体模式存在如此多的问题,部分地区为了管理联合体管理风险,直接通过政策文件排除了联合体承包工程总承包项目。工程总承包真正意义上在全国铺开还不到 10 年,实践中联合体问题还要不断出现,也会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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