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原《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一项新制度,这项制度赋予承包人工程价款债权的优先权利,目的是对建筑工人权益的优先保障。这一制度也被写入了《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足见其在工程纠纷中的地位和价值。讨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面临的第一个关键点就是优先受偿权的主体问题。
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总承包人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总承包人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通常不存在争议,因为其权利可以通过三个法条管窥:
1.《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2.《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3.《2020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虽未未明确承包人的具体含义,但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考虑,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体限定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实务中,承包人分为工程总承包人和施工总承包人,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一种,因此建设工程总承包人是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另外,《2020司法解释》虽然是施工合同纠纷的规则,但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894号认为工程总承包人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适用的法律依据也是《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
工程总承包合同中分包人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实务中承包人存在多种表现形式,如总包人、分包人、转包关系的承包人、挂靠关系的承包人、内部承包人等等。《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未对分包人主体是否享有该权利作出规定,扩展开来,同样也未对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该权利作出规定。笔者认为至少要以分两种情况来讨论。
1.与总承包人签订合同的分包人,通常不宜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这是基于合同相对性考虑。否则当分包人不止一个的时候,有的分包人享有优先权,有的没有优先权,但对应的都是一个普通债权。
2.具有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总承包人怠于行使权利时,影响分包人债权实现的,笔者认为可以代位权发起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里的问题是代位权成功后取得的工程价款是采用入库规则还是直接由行使代位权的主体享受。
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发包人直接将部分建设工程合法分包给分包人的情况。针对这一情况也要区别对待:
1.如果发包人、总承包人与分包人共同签订施工合同的,那么分包人也应当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发包人虽然与工程总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但发包人指定部分工程项目由第三方作为分包人,分包人独立完全了全部工作内容的。此种情况下,由于分包人是发包人直接指定的,至少可以认为发包人与该分包人之间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基于该关系,该分包人也应该有权就其承建部分的工程价款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至于实际施工人身份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笔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制度存在的问题已有述及,不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