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建设项目行政审批程序较为复杂,通常包括规划许可审批、土地审批、职能部门审批(如公安消防、人防、卫生、环保等)以及施工许可审批等多个阶段。这些审批结果在工程建设领域常被概括为“四证”,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本文将重点探讨这些审批手续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影响。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包含的内容
规划许可是政府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对各项建设活动进行管理和控制的重要手段。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等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值得注意的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是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前提。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便不可能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因此,在讨论规划许可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时,应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并考虑。
未取得建设规划审批的施工合同无效
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对于未取得建设规划审批手续的施工合同效力问题,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 观点一: 未取得规划许可意味着工程建成后将成为违法建筑,其拆除会造成巨大的资源浪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合同应属无效。
- 观点二: 规划许可主要规制的是发包人的建设资格,与施工合同本身的效力无关,承包人并无义务审查发包人是否取得相关许可,因此合同不必然无效。
笔者认为,判断某一强制性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规定,不能仅看其是否包含“禁止”“不得”等字样,而应探究其立法目的,判断违反该规定是否会严重侵害国家、集体或社会公共利益。土地规划和工程规划直接关系到周边多数人的切身利益,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因此,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然而,对于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而签订的合同,则不宜直接认定为无效。
合同效力是否可以补正以及补正的时间点问题
对于因欠缺规划许可而导致的合同无效情形,法律允许通过事后补办手续来“补正”合同效力。这一理论最早见于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并在后续的多个司法解释中得到沿用和发展。
关于效力补正的时间节点,司法实践中曾出现过四种不同的表述:
- 一审诉讼期间
-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
- 起诉前
- 竣工验收前
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目前主要采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和“起诉前”两种标准。有观点认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更符合司法惯例和鼓励交易的原则。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则采用了更为严格的“起诉前”标准。尽管同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但在不同领域采用不同标准,也反映了当前司法解释体系尚不统一的现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