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现行法律相关的优先权
事实上,包括《民法典》在内的现行法律尚未建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对优先权的保护是通过特别法的规定来实现的。因此,对优先权的理解,只能根据不同的具体法律规定,结合设立优先权制度的目的,根据立法的目的、特点、成立要件和基本规则等方面加以区分。现行具体法律规定的一些优先权见于:
《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权受偿。”《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另外,《民法典》中规定的按份共有人与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浮动抵押的优先权、职务技术成果的优先权、知识产权领域的优先申请权以及《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优先承包权第、《公司法》股权优先购买权、《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人受让合伙财产优先权、《税收征收管理法》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等。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债权还是物权呢?实践中一直有争议。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1.第一种观点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留置权,依据参见《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该规定不仅有具体的期限,也规定了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2.第二种观点最具竞争力,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视为一种法定抵押权,该权利依法律规定而取得。梁慧星教授和王利民教授均支持这种观点。3.第三种观点认为,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就是一种建筑优先权,性质上同船舶优先权和航空器优先权。
最高人民法院汪治平法官认为,第一种、第二种观点都不可取。第一种观点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贸置权,该观点的缺陷在与现行法律规定的留置权仅适用动产的规定不符。第二种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抵押权,该观点的缺陷在于如果视为法定抵押权,如果解释此种抵押权不需要登记公示,也就是说,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只有勇冠约定才能产生,没有规定因事实行为产生抵押权的情形。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大体上是采用第三体观点的。当然,笔者是不赞同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观点的。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
1.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优于抵押权
对此也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抵押权优先。依据是《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一种观点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给出如下4点理由:(1)登记不是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产生的条件,我国《民法典》没有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须进行登记;(2)不能根据权利产生和设立的时间判断优先权,不能根据工程价款优先权产生时间 、抵押权设立的时间判断哪咱权利优先,《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一十五条如此规定;(3)与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优先权规定保持一致;(4)与其它司法解释保持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一种观点认为应依成立的先后次序确定优先的顺序。
2.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对抗商品房买受人
现已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依此规定,消费者作品商品房的买受人拥有超级优先权,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为,法律对此没有规定,宜作个案处理,该问题待执行异议的司法解释处理。
3.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
解释规定,折价和拍卖是两种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然而工程折价金额必然需要双方商议,如果双方串通可以约定一个很高的价格,这样势必影响抵押权人和其它债权人。因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不能通过协议或调解的方式予以确定也是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主流的观点认为,折价或调解的方式确定工程价款优先受权权,具有私密性,无法维护第三人的利益,而且工程价款优先权本身是不需要登记的,势必会造成该权利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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