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先用权与类似服务的司法认定

商标先用权中在先使用和原使用范围

我国采用的是商标注册取得制,但唯商标注册制并不能公平的维护各方利益,譬如有人在商标注册前已经使用注册商标并存在一定的影响,这种情况也应该给予一定的保护。《商标法》保护的是商标背后所凝聚的商誉。商标在先使用人在使用商标的过程中使商标变得有一定影响,他们的利益也应该受到保护。为了使商标注册人和商标先用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弥补商标注册制的不足之处,《商标法》引入了商标先用权制度,在先使用人可依据此条款进行先用权抗辩。

现行商标先用权制度规定在《商标法》第59条,其中第3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关于商标先用权学术的研究更加丰富。如商标先用权的适用条件研究、“原使用范围”研究、“一定影响”的研究等等。2021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赖特斯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等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案对在先使用权有所论述,在裁判文书中,最高法认为,赖特斯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法国利佳制药厂自上世纪90年代起在中国大陆部分报纸上刊登“双飞人药水”广告,持续时间较长,发行地域和发行量较大,可证明法国利佳制药厂在先使用的“双飞人药水”所采用的“蓝、白、红”包装有一定影响,支持赖公司的在先使用权抗辩,撤销一审二审判决。

对于商标再先权抗辩中原使用范围的认定,可以来看看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21)对此的看法。在涉及“华联超市”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最高法就再审申请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肥城华联商贸有限公司、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春秋古城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对商标先用权抗辩中原使用范围的认定指出,认定是否构成商标先用权抗辩中的“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应当考虑使用的地域范围和经营规模。商业主体虽在先使用商业标识,但在他人就该标识获得注册之后,该商标主体又在原经营范围之外开设新的分支机构,并在该分支机构的经营中使用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不属于商标法第59条第3款规定的“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商标”的情形。

商标类似服务认定

《商标法》第57条第一、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此处涉及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并认为如果同一商标分别使用在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上,会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不同的商品或服务系由同一主体提供,或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则可以认定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或容易造成混淆。在2021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翁与成都市金牛区华润灯饰商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再338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可以看出这一观点。

在该案中,法院认为,两者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和方式、对象上均存在较大差别,二者不构在类似服务,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可以认识到两者无关联,故不存在混淆可能性,另华润集团无证据证明华润商店在经营过程中存在“搭便车”等主观故意和过错,所以认为未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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