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体一方具有总承包规定的资质条件,另一方无任何资质的情况,是一些实务律师提出来的问题,他们称之为特殊联合体。持这种观点的人指出,由于联合体与发包人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已经符合法律规定的资质要求,另一方不具备任何工程资质,并不影响其与资质的单位组成联合体承接工程,也不会影响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效力。
组成特殊联合体的两种意见之争
在相关的材料中曾有这样一个举例:一发包人对建设项目按总承包进行招标,要求总承包单位具有设计甲级和施工特级,同时指出允许组成联合体。如果联合体出现一家同时具有设计甲级和施工特级的企业,与另一家无这两项资质的企业组成联合体,此时的联合体是否有效?
上述举例就这种特殊的联合体存在两种意见:
(一)不具备任何资质的单位不可以作为联合体成员参与项目投标,这种特殊的联合体不应被认可。持这种意见的人给出三种理由:一是目前的资质管理对相关的资质都有规定,无资质不可能参与到工程建设中来,故参建项目的主体都应当是有资质的单位。二是《招标投标法》规定,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的资格条件,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三是各方均具备相应资质可以避免皮包公司的现象,有利于建筑市场的管理和发展。
(二)不具备任何资质的单位可以作为联合体成员参与项目投票。特殊联合体应当被认可。持这种意见的人给出的理由是:一是法夫禁止即可为,法律和法规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只要联合体按照分工满足资质要求即可,因此一方不具备但叠加后具备的特殊联合体也应当可以。二是对《招标投标法》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进行说明,指出条文只是规定了相应能力,并不要求均具备,因此只要组成的特殊联合体具有相应能力即可,这种相应能力显然是特殊联合体具备的。
对联合体制度的意义与分析
联合体出台是为了满足日益复杂的工程建设需要,对于实践中独立一家单位无法完成的工作,允许找相应的伙伴强强联合组成联合体,也即联合体的组成意义在于优势互补。如果一方具有总承包规定的资质另一方无资质组成的特殊联合体,这种特殊的联合体意义何在?这种1+0=1的特殊联合体,0是否有存在必要。
《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4.6.1规定了联合体各方应为履行合同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从这种可以看出,如果联合体对向承担了连带责任,势必根据联合体内部协议进行追偿,那么有资质的一方对无资质的一方追偿有意义吗?也就是说,最终责任可能会因为无资质一方实力很弱,导致一切责任均有符合资质的企业承担。这种情况,不符合理性总承包人的特征。
4.6.2中规定,联合体各成员分工承担的工作内容必须与适用法律规定的该成员的资质资格相适应,并应具有相应的项目管理体系和项目管理能力,且不应根据其就承包工作的分工而减免对发包人的任何合同责任。事实上,工程建设行业都有准入门槛,一方面必须是企业,另一方面对企业的资质国家有强制要求。因此,无资质的企业通常是无法直接作为主体承揽相应的工作内容的,这种特殊的联合体也不应当被认可。
出台联合体的目的是强强联合,立法原意也不会认可强弱联合的市场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