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总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效力、价款与质量的处理

工程总承包领域,通常存在发包人与总承包人、总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不同层次的法律关系,这种上下游法律关系经常会出现不匹配的情况。本文主要从合同效力、价款及工程质量三方面对不同层次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对于实践中不匹配的情况如何处理给出几点建议。

1.总承包合同的效力与分包合同的效力

工程领域存在大量的无效合同,那么总承包合同的无效是否必然会影响分包合同的效力呢?这个问题换个说法就是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对分包合同效力的影响。如果总承包合同无效,那么总承包方的合同上的法律地位丧失,相应地会导致分包合同失去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如果分包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应当允许分包合同解除。

总承包合同无效时,分包合同如果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允许解除

分包项目是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总承包合同无效,分包合同事实上缺乏推进的依据,分包合同也会进入履行不能的冏境。《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根据该条件,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

如果在分包合同履行完毕后总承包合同被认定无效时,此时并不会因总承包合同无效,导致分包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况,也没有解除合同的必要,双方仅需要依约履行权利义务即可。

总承包合同无效时,分包合同并不一定无效

虽然实践中存在总包合同无效,分包合同也随之无效的情况,但也有法院支持总包合同无效,分包合同不一定无效的情况。这种观点是基于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具有各自的独立性角度出发得出的。笔者倾向第二种观点,如果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也能直接认定分包合同也一定无效,而要根据分包合同本身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判断。因为有效合同与无效合同对权利主体的保护范围区别很大,认定无效不利于分包人,反而让违法的总承包人得到更多的利益,这是不可取的。

2.总承包合同的价款与分包合同的价款

总承包合同的价款与分包合同的价款是不相等的,通常是前者高后者低,但也会存在相反的情况。如果分包合同约定的总价高于总承包合同价款的,这个风险应当由总承包人自行承担。这是因为,总承包合同与分包合同是两个相对独立的合同,总承包合同中的对价款的计价方式、调整方法等,通常不会对分包合同产生约束力。除非分包合同价款的增加属于可以增加总承包人工程款的内容,此时总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相应的价款。

另外两者对价款的支付条件也可能是不同的。工程领域内存在大量的“背靠背”条款,笔者在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总承包与分包人等之间的“背靠背“条款对此进行过介绍。如果总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不是对称支付条件,即非“背靠背”条款时,发包人、总承包人与分包人应当根据自己的合同主张支付价款并履行义务。

3. 总承包合同的质量与分包合同的质量

同合同效力、工程价款一样,工程质量有时也会存在不同的约定,更多的情况是发包人与总承包人约定的工程质量是合格,而总承包人与分包人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高与上游标准。如何处理这种情况呢?这种质量条款差异是由于工程总承包与施工总承包模式不同造成的。

首先,不管工程总承包合同与分包合同对工程质量不同的约定,但都不能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标准化法》第二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如果两个合同中任何一个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低于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当认定为无效的质量条款。

对工程质量的问题,存在合同相对性与连带责任两种观点。国际上坚持合同相对性的也是强有力的一派,其主张分包单位不对发包人直接承担责任。我国的法律更多的支持质量连带责任。如果工程总承包合同下的分包单位按照与总承包人的约定的质量标准完成工作内容,也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发包人以分包单位的施工质量不符合其与总承包单位的约定的质量标准的,不应当得到支持。除此之外,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赂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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