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联合体成员的组成和退出问题探讨

在大中型建设工程中越来越多的采用联合体方式,也有一些综合性服务采用联合体的方式。联合体方式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增强联合体成员的综合实力,但实践中围绕联合体的组成与退出还存在诸多分歧,一些问题甚至困扰到项目的正常实施。由于司法实践缺乏联合体成员组成和退出的案例,因此,探讨建设工程联合体成员的组成和退出机构已成当务之急。

1.联合体成员主体性质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在法律层面上规定了(投标)联合体制度。在招标投标法释义中,对联合体作以几点说明:(1)联合体承包的联合各方为法人或者法人之外的其他组织。(2)联合体为共同投标并在中标后共同完成中标项目而组成的临时性的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3)联合体的组成是“可以组成”,也可以不组成。(4)联合体对外“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1.1.2.4给出的联合体定义是指经发包人同意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的,作为承包人的临时机构。

根据前述规定,联合体成员各方只能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但《政府采购法》对联合体成员主体的范围大于《招标投标法》,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很明显的,政府采购允许任何民事主体,但《招标投标法》排斥了自然人作为联合体成员的资格,只有在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才适用招标投标法。

有人认为,联合体组织在法律意义上是非法人组织,也有人认为是法人。根据上述规定,组织联合体成员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或组合,但联合体本身是临时性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联合体成员法律责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按照成员之间的约定责任、履行义务。

2.联合体成员组成机制

联合体成员组成不仅对联体体各方有要求,对组成的联合体整体也有要求。联合体成员不仅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还要满足招标人的要求。

首先,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包括完成项目所需要的技术、资金、设备、管理等方面的能力。不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的各方组成的联合体,其联合体成员资格。

其次,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避免因借用高资质导致低资质单位无法完成项目任务。

再次,除满足“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资格条件外,还需要满足招标人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的对联合体成员的资格要求。这里的“国家有关规定”指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最后,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这里需要诟病的是,现行的《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要求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或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是非常不合理的,也不符合市场经济高效运行模式。如果强制要求各方均应具备相应的能力,事实上人为提高了联合体的准入门槛,而联合体之所以组成联合体,是因为自身条件不具备才需要与其它成员组成联合体。因此,1+1.1 或 0.5+1.6 或 2+0.1 均可以满足大于 2 即可,而不应要求 2+2.1 这种不合理的方式。

3.联合体成员退出之争

至目前为止,法律、法规和规章层面没有对联合体成员退出进行规定。《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及相应的配套制度仅规定联合体成员的组成。实践中,存在联合体内部或外部原因导致联合体成员无法继续联合的情况,此时,合理的联合体成员退出机制是必须的。市场经济竞争环境下,允许联合体成员组成就应当允许联合体成员退出(解散),否则有违法治精神。

有种观点认为,联合体组成成员应当从投标至项目完工保持一致,理由有二:一是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二是根据《民法典》合同的相关规定,合同主体、标的和数量是合同的主要条款,改变联合体成员系对合同主体的变更,是对建设工程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导致与中标合同不一致,损害了正常的招投标程序,也损害了其它投标人和招标人利益,不应支持。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不能认同,也不应成为业界流行的观点。

第一、《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的法律后果规定在第三章投标中,在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中第五十一条也有相同的法律后果规定,但《招标投标法法实施条例》规范的是国内的招标投标活动,该阶段在《民法典》合同编中属于合同的订立阶段。

第二、《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八条对合同的实质性条款进行了列举,《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条也进行了列举,但都没有对合同主体进行规定。《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实际中这三处规定均是规范合同订立阶段的行为。至于主体变更,要注意区别实质性背离与合同主体变更之间的关系。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实质性内容,是规制招投标活动中黑白合同对中标结果的实质性背离,合同主体变更是在合同成立生效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变更和转让,两者存在实质性区别。

4.联合体成员退出条件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联合体成员之间的合并、分立、破产或联合体成员内部或外部出现僵局时,给予联合体成员退出是一种明智的选择。其中合并、分立、破产不需要篇幅加以讨论,是以常识。笔者认为,真正需要解决的是联合体成员内部出现矛盾时,互相不配合会导致项目无法推进,如设计单位不对施工资料进行盖章或施工单位拒不交出资料,导致项目无法达到验收条件,也无法按期完成备案使项目发挥效益。

斯以为,联合体组织成员退出(更换)应当符合如下条件方可进行。

第一、应当征得招标人(建设单位)的同意,未经同意不得擅自更换。《招标投标法》规定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如果共同投标协议中的联合体成员发生变更,必须需要重新征得招标人(建设单位)的同意。

第二、联合体组织成员退出(更换)需要保证联合体成员具备的相应能力不低于合同成立时的标准。联合体成员退出会导致联合体降低或丧失一种或多种资质,因此,要求新加入的联合体成员至少要求达到原退出联合体成员的资信要求,使联合体自始自终均能满足《招标投标法》及招标人在招投标阶段设立的对联合体投标人的要求,避免可能涉及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导致无效的情况。

第三、联合体组织成员的财务状况不能弱于合同成立时的标准。在联合体组织成员退出(变更)时,建设单位应加强对新加入联合体成员财务状况的审查。新联合体组成成员的财务状况对建设单位影响很大,特别新成员是带有资信的空壳公司,因缺乏财务实力而无法完成建设项目,此时建设单位追究联合体成员法律责任时,财务状况的好处直接关系到项目预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