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指导性案例看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另外主张方式

目前主流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主张方式是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通过诉讼或调解的方式主张,而且主体有所限定。实务中通过诉讼方式取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存争议,对能否通过调解方式取得优先受偿权还是有较大争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171号案例(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给出了另一种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其在裁判要点中指出:

执行法院依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对发包人的建设工程强制执行,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未超过除斥期间的,视为承包人依法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包人以承包人起诉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除斥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不难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是支持承包人在执行阶段向执行法院主张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种方式的,而并非只能在起诉或另行起诉中主张。法院给出的理由是: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优先于设立在建设工程上的抵押权和发包人其他债权人所享有的普通债权。人民法院依据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或抵押权人申请对人建设工程采取强制执行行为,会对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产生影响。此时,如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法方式。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和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的造价机构德汇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对案涉工程价款出具《审核报告》。2014年11月24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通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将对案涉工程进行拍卖。2014年12月1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建设公司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关于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在建工程拍卖联系函》,请求依法确认对案涉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2015年2月5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停止施工。2015年8月4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发送《关于主张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工作联系单》,要求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5月5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建设公司又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优先受偿权参与分配申请书》,依法确认并保障其对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因此,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关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在6个月除斥期间内以诉讼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其优先受偿权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但是在执行阶段参与要求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执行阶段的救济路径变窄,不能像诉讼程序中享受两审的诉讼救济;二是执行阶段容易导入恶意串通的情况。三是执行阶段的出现的优先受偿权会对其它债权人产生影响。这三点都是值得注意的问题。

虽然该案的中提到的优先受偿权期限六个月被诟病后,已经在最新的解释中给予了延长,以及前述《优先受偿权批复》也已废止,但一定程度上不影响承包人在执行阶段向执行法院主张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这一思想。因此,该案作为指导性案例还是有价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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