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总承包合同中名为联合体实为分包关系的质量责任

工程总承包实践中,名实不符的联合体较为多见,一旦建设项目发生质量问题,那么必然牵扯到质量责任的承担和分配,不仅包括对外责任也包括对内责任。联合体概念在《建筑法》上只有原则规定,更多的规定集中见于招标投标领域。

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的联合体概述

联合体,即联合共同承包。《建筑法》第二十七条对联合共同承包作了一个原则性的表述: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联合体之间如何联合、资格条件、资质要求、联合协议、工作和责任等更多的体现在招标投标相关领域。

如《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第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该条明确规定了联合体的形式、能力、资格条件、协议约定工作和责任等等细节。

又如《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均如此。

从法规范意义上讲,联合体应当在招投标阶段产生,并经发包人同意,同时联合体对外要有协议,协议应当约定分工和责。

联合体的工程质量责任

如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的联合体概述中所述,《建筑法》规定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不仅如此,《建筑法》五十一条还规定了工程质量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它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单位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房建市政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也规定,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综合上述规定,联合体就工程质量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通常是没有问题的。

名为联合体实为分包关系的质量责任

名为联合体实为分包关系的质量责任要区分二种情况:一是联合体共同对外责任,二是联合体对内责任。

1.联合体共同对外责任。法规范意义上的联合体,在招投标阶段签订有联合体协议并提交发包人评审投标。虽然承包人提交的联合体协议中有对分工和责任的约定,但对发包承担责任的是总承包单位,即联合体集合,内部组成成员均需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协议本身也是工程总承包合同文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只要有联合体之名即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2.联合体对内责任。联合体在向发包人就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后,可以按照内部约定进行责任分配。另一种情况是,联合体一方过错导致另一方受损的追偿。如联合体成员负责设计的一方因过错导致向发包人承担责任或因设计过错施工一方受损的,联合体负责施工的一方均可以向负责设计的一方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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