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施工总承包模式下的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工程建设验收规范的技术要求并满足工程建设强制性验收标准条件即可,除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发包人约定了更高的工程质量标准外。工程总承包模式下的工程质量标准显然不能对照施工总承包的工程质量要求,也不能简单的将设计质量要求和施工质量要求合并作为工程总承包模式下的工程质量要求。
1.界定工程总承包模式下的工程质量要求
《房建市政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在工程总承包的定义中规定的工程总承包范围包括两种模式:设计、采购、施工或设计、施工,并提出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工程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全面负责的要求。那么工程总承包模式下的工程质量要求从狭义上讲,至少应当包括传统模式式工程设计质量要求与工程施工质量要求或工程采购质量要求的简单交集。
然而仅仅是简单的交集并不足以涵盖工程总承包模式下的质量要求的内涵,工程总承包模式下的质量要求更多的体现在《专用合同条件附件》中《发包人要求》这一文件中。该文件对工程总承包单位在工程质量方面提出了很多定量评估的工作,明确规定了工程项目的产能、功能、用途、质量、环境和安全等方面的要求,也即工程质量要求要满足性能保证指标和产能保证指标的要求,否则被认为是无法达到工程建设功能要求的。
因此,笔者认为,工程总承包模式下的工程质量要求包括:满足设计文件要求、满足施工规范要求、满足采购技术指标、满足法律法规要求(含强制性条文)、满足《发包人要求》中的性能和产能指标及合同的其它约定。
2.工程质量标准约定有无及工程最低质量要求是否存在
如前所述,工程总承包模式下工程质量需要满足的要求,但如果发承包对工程质量标准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的如何处理?
《民法典》第八百条规定了勘察人、设计人对勘察、设计成果的责任承担,第八百零一条规定了施工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责任承担。出现工程质量标准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时,可以按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和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即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的顺序处理工程质量标准问题。即使上述标准都不存在,按照FIDIC合同条件要求,工程总承包商仍应满足项目本身最低的性能标准。
这类最低的性能标准通常也是指的工程最低质量要求,国内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提到工程最低质量标准的情况,但实践中存在工程总承包单位不能完全满足工程质量的全部要求,但是达到工程最低质量要求时,如果处理呢?首先有一点可以明确,如果工程无法达到最低的质量要求,这已经不仅仅是质量问题,对发包人来说已经毫无价值,无法达到合同目的。
比如说,合同约定了产能指标全负荷情况下应满足日产100万单位的要求,而按最优调试并全负荷下仅能日产90万单位;又如精密机床产品质量标准0.001mm精度的生产要求,而实际仅能达到0.005mm精度的生产要求;又如环保指标要达到优排放,但生产环境只能达到良排放等等。这些情况就要根据实际情况判断工程质量是否满足最低质量要求,比如说产能通常不会影响质量,一般只是影响出货和销售,而精密加工机床如果不能达到相应的环境和质量要求,生产出来的产品是无法使用的,这种情况就应当认为是无法达到合同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