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起不多见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发包人在同一个招标文件内将工程范围内的矿产资源(石渣)单独买卖后,在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又对同一部分矿产资源(石渣)列出了石方开挖工程量,导致发包人与承包人就矿产资源(石渣)部分费用是否重复计价问题产生纠纷。
一、案件背景
某地水净化工程涉及场地平整工程,该场地地下有矿产石渣。招标前,当地人民政府对工程范围内的矿产石渣委托第三方进行了价格评估,同时委托第三方咨询机构编制了招标清单和控制价,并明确说明按建设单位意见不考虑矿产资源。前期工作结束后,工程开始启动招标。招标文件中相应的条款加红加粗规定:本工程矿产资源费用由承包人在合同签订后10天内一次性支付给发包人,预算中不考虑矿产资源费用。工程采用固定单价计价,招标清单中又列入了矿产资源(石渣)部分的石方开挖费用,承包人在投标文件中就石方开挖部分也进行了报价。
二、争议焦点
现工程正常完工,在进行工程结算审计时双方发生争议。承包人认为,招标文件将矿产资源费用和清单计价分开列明,说明两者是独立的。其既然已经支付了矿产资源费用,那么工程的石方开挖和外运费用应当按清单计付。发包人则认为,矿产资源费用是矿产石渣的买卖费用,而且清单和招标文件中明确写明了不考虑矿产资源费用,清单列项是否报价由承包人自行考虑。双方无法谈妥,诉至法院。
三、争议解析
本案争议点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招标工程量清单与矿产资源费的性质界定,即矿产资源费是否覆盖了对应土石方的工程价值;二是工程量计量规则,即矿产资源对应的土石方是否属于招标范围、应否独立计量;三是外运费用的归属,即未实际外运时发包人扣减与中标人主张增加的依据(此问题争议不大,在此省略)。笔者尝试从不同的立场和角度进行分析。
(一)站在承包人的立场和角度,可以从计价结构和法律性质的区别方面进行阐述。具体如下:
- 招标工程量清单中未包含矿产资源价值,发包人另行收取矿产资源费后,该部分对应的土石方工程量不应从结算工程量中扣除。因为招标文件已形成“工程量清单计价+矿产资源费另行支付”的二元计价结构,清单内土石方工程量对应施工行为对价,矿产资源费对应矿产资源处分权对价,二者性质不同,不存在重叠扣减的逻辑基础。
- 矿产资源费作为一次性费用另行支付后,招标范围内的土石方工程量应独立计量,不因矿产资源的存在而扣减。矿产资源费与工程价款分属不同法律性质的支付义务,前者对应矿产资源处分权对价,后者对应施工劳务对价,二者并行不悖;若允许扣减,将导致中标人既支付矿产资源费又损失工程价款,构成发包人不当得利。
(二)站在发包人的立场和角度,可以从商业成本和法律性质的区别方面进行阐述。具体如下:
- 矿产资源的价值,并非仅仅是埋在地下的“原矿价值”,中标人买走的是具有商业变现能力的“成品矿”或“半成品矿”。既然中标人取得了该部分土石方的所有权及处分权,那么将该资源从地下剥离出来的动作(开挖),就属于中标人为实现自身财产商业价值而必须付出的“生产成本”。发包人不应为承包商个人的“采矿生产”买单。
- 如果发包人既要让渡矿产资源的价值(仅收取了资源费),又要向中标人支付将其挖出来的工程款,相当于中标人享受了“零成本开采”的特权。当标的物被确认为矿产资源并由中标人买断后,针对这一部分体积的物理施工,其法律性质已经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开挖作业,转化为了“矿产资源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提取行为。性质一旦转化,自然不能再适用施工合同中的计价条款。
上述两种立场和角度都有一定的道理。笔者详细查阅了《价格评估结论书》,从价格评估书中一方面评估人员采用矿石信息价、材料供应价、合理利润的结构可以看出,这是典型的矿产买卖行为。采用的评估公式如下:
材料供应价=材料信息价 / [(1+场外运输损耗率)×(1+采购及保管费率)] – 运杂费
评估利用资源处置价值=产品(宕碴)产量 × 产品市场价格 × (1-利润率)
因此,更有理由相信这是矿石的买卖行为。既然是矿石的买卖行为,那么发包人的立场和角度或许更有道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