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对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从何时计付

笔者在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有无约定时的处理一文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进行了讨论,并指出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本文讨论的重点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对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从何时开始计付。通常情况下,只有在本金数额确定的情况下,才能谈工程欠款利息计付的问题,但是却存在本金数额不确定的情况计付工程欠款利息的问题。

利息起算时间的基本原则

通过《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可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以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为主要义务的合同。在法律上讲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作为资金的占用成本,利息与对应本金之间具有依附关系。因此,利息的起算时间通常和确定的应付工程价款在同一时点上,也即应付工程价确定之日,就是利息起算之间,直至应付工程款数额消灭为止。

对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从何时开始计付历史之争

如前所述,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然而,当事人对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对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从何时开始计付就产生了巨大的争议。

1.第一种观点指出,应当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同时也就是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主要理由是《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该条规定,… …,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对此,相反观点指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仅是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及接收工程的条件,如以此作为应付款的时间节点,会产生实务中法院对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不好确定的问题。

2.第二种观点指出,应当以法院判决确定的支付工程价款之日为应付款时间。主要理由是当事人对应付款金额的不确定是导致扯皮的主要原因,因此,工程价款的给付多少自法院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算,此时也是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

对此,相反观点指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审理不仅证据冗长,法律关系复杂,而且一审、二审和再审时间少则一两年,多则五六年,经历如此长时间的诉讼,以利息不予考虑对承包人显失公平。

3.第三种观点指出,应当以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作出时为应付工程价款时间。主要理由是当事人双方以工程价款有争议,此时的工程价款数额并没有一致的意思表示。双方协商通过第三方机构作出造价咨询或采用通过法院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的工程价款,此时的时间作为应付工程价款较为合理。

对此,相反观点指出,造价咨询或鉴定对确定工程价款不失为一个解决办法,但鉴于目前造价鉴定的一些乱象,容易导致出现多次鉴定,而且多次鉴定的金额又不相同。此时,选择哪个鉴定结论或咨询意见作为应付工程价款的金额和时间,容易在司法实践中造成混乱。

最终,《2004年解释》第十八条在平衡当事人利益基础上,规定了三种计算方法,也是《2021年解释》第二十七条的母方法。

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规定的理解

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以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工程价款时间。当建设工程已经交付时,对诉争建设工程实际控制已经由承包人转变为发包人,发包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对建设工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但承包人在工程竣工合格后已经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因发包人原因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答复的,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时间作为应付工程价款时间。有人提出,以发包人审核竣工结算报告时间的届满之日作为工程应付价款的时间更为妥当。最高人民法院观点是目的是督促发包人履行审核义务,防止故意拖延审核。

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对于建设工程价款未结算,建设工程也未交付的情况的情况实践中较多的存在。此时合同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尚未成就,无法确定应付工程价款的数额,因此势必要拟制一个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节点,并以此作为计付利息的时间节点。这种情况下,存在本金数额不确定时计付工程欠款利息的问题。

欠付工程价款与借款的一些区别

《民法典》在合同编第十二章中规定了借款合同,在第十八章中规定了建设工程合同。其中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即借款合同不仅存在利息也存在罚息(逾期利息)。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借款合同的利息自借款行为发生时即产生,工程价款的利息自工程价款支付日期届满之日起计付。另外,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第六百八十条),工程价款对利息没有约定时,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解释第二十六条)。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也视为没有利息(解释第二十五条)。

合同无效情况下能否适用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问题

合同无效情况下能否适用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问题,实务中早前争议也较大。第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应当参照《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依据合同约定计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及起算时间。第二种观点认为,既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那么除纠纷处理条款外,有关合同中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约定也无效。第三种观点在第二种观点的基础上认为,虽然合同无效,鉴于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可自欠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利息。

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合同无效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时间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如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之外另行订立了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协议并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和利息的计付时间和标准的,该结算协议的效力独立于无效的施工合同,对此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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