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冗余虚假资料中标后被举报

某地一村级组织设备采购,项目已经招标完毕,在合同履约过程中(接近尾生),被人匿名举报中标单位在投标过程中提交的资料有两个证书造假,经查证属实,应该如何处理?实践中,这个时间段的举报情况不多,大部分项目都发生在中标公示期间,这种中标合同履约接近尾生的举报极少,本文标题中所述的“冗余”,是指该资料不是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资料

该举报转到了管辖街道,后转至招标办处理。街道相关部门也协调当时的招标代理机构和招标人了解情况。经查实,确实存在造假问题,但有一个细节:两个证书不是本项目招标文件需要提供的资料。两个证书是建造师证书,持证人确实有这个证书,但是工作单位虚假,但招标文件未要求提供建造师证书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招投标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为此,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虚假材料未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提供,同时既不是资格条件,也不是加减分项,也未干预专家的客观评审,缺乏“骗取”中标结果的因果关系。因此,造假行为与中标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不符合《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的情形,主张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管是否是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材料,基于《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的诚实信用的原则,提供未要求的虚假资料(冗余资料)客观上增加其中标的概率,也会影响评标专家对其实力的评价。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认定中标无效。

两种观点站在不同的角度都有法律评价的意义和空间,考虑到中标合同履行已近尾声,从维护交易稳定性和节约社会整体成本的角度,直接否定合同效力将造成公共资源巨大浪费。《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基于此,我更倾向于认为采纳第一种观点,但同时对投标单位的造假行为应当列入失信名单,可以按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涉及行政处罚和刑事部分应当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如此,既能较好地避免公共资源巨大浪费,又能使中标单位受到相应的处罚,而且这个行为禁令、经济处罚、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代价极其沉重,使得过错和处罚相当,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举报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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