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人员出庭费用计算依据的讨论

笔者在一起施工合同诉讼案件中,依法向法庭申请要求工程造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然而,鉴定单位向法庭出具的《出庭费用缴纳通知》却令人错愕。当我要求其就出庭费用的计算标准作出说明时,对方竟援引了一份毫不相干的行业收费指引。这一乱象不仅暴露了部分鉴定机构对司法鉴定人员出庭收费的随意性,也折射出实务中鉴定人出庭费用计取标准的模糊地带。本文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与现行法律法规,针对鉴定人出庭费用的正确计算依据进行讨论。

一、 鉴定机构收费说明的错误之处

鉴定机构在《出庭费用缴纳通知》中提出,依据“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关于公布《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项目及收费指引》的通知”(浙建价协〔2021〕13 号),按一级造价师 900 元/小时、二级造价师 575 元/小时的标准,暂按 2.5 小时计取,另加 300 元交通费,得出“ 2 人× 2000 元/人= 4000 元”的暂计费用,并注明“后续按实际出庭时间+交通计入”。该说明存在三大错误:

其一,适用依据张冠李戴。鉴定人出庭作证系履行法定诉讼义务,其费用计算必须严格遵循法定标准。浙建价协〔2021〕13号文件针对的是“按人员出勤形式委托的零星造价咨询服务”,绝非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劳务对价。将商业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生搬硬套至司法诉讼程序,属于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

其二,计费模式违背法定原则。鉴定人出庭费用系补偿性费用,应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项目逐项计算,而非按次或按小时计费。鉴定机构为凑出“ 2000 元/人”的整数,生硬地设定“暂按 2.5小 时计”并附加“后续按实际出庭时间计入”的条款,这种“先定价后凑时间”的做法不仅违背常理,更显荒诞。

其三,出庭主体资格认定错误。依据四部联合印发的《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五)项,工程造价鉴定属于一级造价工程师的专属执业范围。二级造价师根本不具备作为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的资格,自然无权以“鉴定人”身份出庭接受质询。既然不具备适格主体身份,其所谓的“出庭费用”便无从谈起。

二、 鉴定人出庭费用的法定计算依据

鉴定人出庭费用的性质,是对鉴定人因履行法定作证义务而产生的必要开支及误工损失的补偿,绝非提供专业咨询服务的市场定价。对此,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已构建了清晰、严密的计算框架:

首先,确立了“参照证人出庭标准”的核心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这一规定彻底否定了鉴定机构自行创设“按小时计费”或“按次固定收费”的合法性。

其次,明确了“法定项目+法定标准”的计算公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对证人(含鉴定人)出庭费用作出了精确界定: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和补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这意味着,出庭费用的计算基准是“按次出庭发生的实际法定费用”,而非由鉴定机构单方决定的商业服务费。

最后,强化了法院代管与败诉方承担的程序保障。《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共同规定,鉴定人出庭发生的上述法定费用,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并由申请人先行垫付,最终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若因鉴定意见不明确或有瑕疵导致出庭,费用则由鉴定机构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计取必须回归法定轨道。费用项目法定(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计算标准法定(机关事业单位差旅标准+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任何试图以行业指导价、计时收费等名义变相抬高出庭费用的行为,都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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