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建筑领域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领域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为加强建筑领域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现将我们调研中收集到的有关问题梳理汇总解答如下,供审理案件时参考。

一、如何理解和确定建筑领域涉及项目经理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案件的管辖?

答:实践中,由于建筑施工企业分支机构数量众多、分布分散,建筑施工企业的注册地、施工项目所在地、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地往往不在同一地区,导致以项目经理为主体的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容易产生管辖方面的争议。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刑事案件一般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对项目经理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一般可按以下几个原则加以把握:

(1)建筑施工企业的工程项目所在地与建筑企业注册地一致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犯罪地和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均当然具有管辖权。

(2)建筑施工企业的工程项目不在建筑施工企业注册地,但所挪用、侵占的资金是由建筑施工企业汇到项目地的,该建筑施工企业注册地可视为犯罪结果发生地,当地司法机关具有管辖权。

(3)被告人居住地、工程项目所在地、资金汇出地均不在建筑施工企业注册地的情况下,可参照单位犯罪、网络犯罪等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的项目部作为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本质上是建筑施工企业内部分支机构,项目经理在分支机构实施的犯罪可视为建筑施工企业内部人员实施犯罪,有关犯罪行为也必然侵害建筑施工企业的财产利益、使其遭受财产损失,故也应认可建筑施工企业注册地的司法机关有管辖权。

二、如何理解和认定建筑领域项目经理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中的主体身份?

答:项目经理的形态多种多样,既包括建筑施工企业依法设立的企业内部承包人员,也包括挂靠、非法转包等情形下的项目实际负责人;有的与建筑施工企业先前签订了劳动合同,有的补签了劳动合同,有的根本没签订劳动合同,能否成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类犯罪的主体,既要作形式审查,又要作实质判断,不宜一概而论。一般情况下,对项目经理的主体身份问题,可按以下几个原则加以把握 :

(1)对于项目经理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情形,由于二者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项目经理由建筑施工企业任命,且以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施工,符合职务类犯罪的主体要件,可以成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类犯罪的主体。

(2)对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挂靠、非法转包情形,对项目经理的主体身份问题,可以按“授权型项目经理”和“非授权型项目经理”作进一步区分。所谓授权型项目经理,指建筑施工企业通过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出具任命文件、介绍信、委托书或者其他授权方式,赋予与建筑施工企业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项目经理以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对外行为的权限,建筑施工企业愿意对外承担责任的情形,授权型项目经理可以成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类犯罪的主体。所谓非授权型项目经理,指与建筑施工企业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项目经理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既没有内部承包协议、任命书等文件,也不存在其他足以证明其已获建筑施工企业明确授权的情况,项目经理对外擅自以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从事相关行为的情形,非授权型项目经理不宜成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类犯罪的主体。

三、如何理解和认定施工项目资金所有权归属,项目经理将施工项目资金、工程材料等财物占为己有或者将工程款挪作他用是否可构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犯罪?

答:依法准确认定施工项目资金等财物所有权归属,是审查认定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前提和基础。在项目经理内部承包责任制下,项目经理垫资

现象十分常见。因此,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以施工项目资金本质上是否垫付为判断标准,具体可分以下三种情况加以把握:

(1)对于项目经理垫付范围内的施工项目资金,垫付并不改变其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即应确定施工项目资金的所有权仍归属于项目经理。在此情形下,项目经理“侵占”、“挪用”其自己垫付的施工项目资金的行为一般不宜以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犯罪定罪处罚。

(2)对于项目经理垫付范围外的施工项目资金,工程没有完工的,应当以工程结算节点为界。结算以前或者无法进行结算的,施工项目资金的所有权归属于建筑施工企业,结算以后施工项目资金的所有权归属于项目经理。

(3)建筑施工企业与项目经理对资金归属、资金使用范围等进行明确约定的,从约定。

四、如何理解和把握建筑领域伪造印章犯罪的定性处罚?

答:伪造印章犯罪是建筑领域较为常见的犯罪,通常不单独出现,而是作为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等行为的一种手段。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印章,不仅包括公司公章,还包括公司项目部章、合同专用章、技术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印章。项目经理伪造上述有关印章的,可认定为伪造公司印章。对项目经理实施违规利用(伪造、偷盖、修改粘贴方式)建筑施工企业印章、虚假诉讼以及损害建筑施工企业利益的其他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宜根据从一重罪处断等原则依法处理。

五、如何理解和把握建筑领域项目经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的定性?

答:《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对项目经理拖欠、拒不支付民工工资等行为具有较大的威慑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项目经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还存在主体身份难确定、入罪标准不明确等问题。对此,一般宜按以下几个原则加以把握:(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包括用工单位,也包括用工个人。(2)当建筑施工企业为用人单位时,应由建筑施工企业对外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责任,项目经理以逃匿、去向不明等方式转移资产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可按职务侵占等犯罪处理,一般不宜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定性处罚。(3)当项目经理作为用工主体时,其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转移财产、逃匿、去向不明的,宜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六、如何理解和把握建筑领域项目经理虚假诉讼行为的定性处罚?

答: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对于项目经理虚假诉讼行为,可按以下原则加以把握:(1)对于项目经理与他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行为一般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实践中,应注意审查虚假诉讼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若项目经理以其个人名义,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并将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项目经理构成个人犯罪。若项目经理以其所在单位的名义进行虚假诉讼,且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可构成单位犯罪。(2)项目经理实施虚假诉讼,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同时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2015年12月29日

关于办理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犯罪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犯罪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

浙高法〔2017〕228号

为进一步统一法律适用尺度,防止执法偏差,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厅就办理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等从业人员犯罪案件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于近期进行了研讨并达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

实践中,由于建筑施工企业分支机构数量众多、分布分散,建筑施工企业的注册地、施工项目所在地、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地往往不在同一地区,导致建筑领域以项目经理或承包人为主体的犯罪案件容易产生管辖方面的争议。对建筑领域项目经理、承包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和伪造印章、虚假诉讼、合同诈骗等其他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管辖问题,可以由犯罪行为发生地司法机关管辖,也可以由上述案件犯罪结果地即建筑企业所在地司法机关管辖。

二、关于建筑领域职务犯罪的主体认定问题

对于项目经理、承包人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或内部承包合同,并负责管理工程项目或分公司的,相关成员可以成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类犯罪的主体。

对于项目经理、承包人与建筑施工企业既不存在劳动关系,又无内部承包合同、任命书等文件足以证明其已获建筑施工企业明确授权,擅自以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从事活动的,相关成员不宜成为针对该企业的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 类犯罪的主体。构成其他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关于施工项目资金所有权归属及相关行为的定性问题

依法准确认定施工项目资金等财物所有权归属,是审查认定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前提和基础。在项目经理内部承包责任制下,对施工项目资金所有权的归属,可根据在案的事实证据情况按下列原则处理:

(1)建筑施工企业与项目经理、承包人对资金归属和使用等问题有明确约定的,从约定。

(2)对于项目经理、承包人垫付范围内的施工项目资金,垫付并不改变其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即应确定施工项目资金的所有权仍归属于项目经理、承包人。但在认定项目经理、承包人垫付工程款时,应当由项目经理、承包人提供明确规范的资金往来财务凭证,并向建筑企业与项目经理、承包人核实确认。在此情形下,项目经理、承包人“侵占”“挪用” 施工项目资金未超出其垫付数额的,一般不宜以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犯罪定罪处罚。

(3)对于项目经理、承包人垫付范围外的施工项目资金,工程没有完工的,应当以工程结算节点为界。结算以前或者无法进行结算的,施工项目资金的所有权归属于建筑施工企业,结算以后施工项目资金的所有权归属于项目经理、承包人。

四、关于建筑领域伪造印章犯罪的定性处罚问题

伪造印章犯罪是建筑领域较为常见的犯罪,通常不单独出现,而是作为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等行为的一种手段。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印章,不仅包括公司公章,还包括公司项目部章、合同专用章、技术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印章。

项目经理、承包人伪造一枚上述有关印章且直接获利6万元以上或造成 30 万元以上经济损失的,或伪造三枚以上印章的,可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项目经理、承包人实施违规利用(伪造、偷盖、修改粘贴方式)建筑施工企业印章、虚假诉讼以及损害建筑施工企业利益的其他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宜根据从一重罪处断等原则依法处理。

五、关于建筑领域项目经理、承包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的定性问题

《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对于项目经理、承包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在主体身份的确定、入罪标准等方面可按以下几个原则加以把握: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包括用工单位,也包括用工个人。在劳动人员由项目经理、承包人雇佣的情况下,项目经理、承包人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

(2)当建筑施工企业为用工主体时,应由建筑施工企业对外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责任,项目经理、承包人以逃匿、去向不明等方式转移资产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可按职务侵占等犯罪处理,一般不宜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定性处罚。

(3)当项目经理、承包人作为用工主体时,其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转移财产、逃匿的,或在经有关部门与施工企业催告后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宜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六、关于建筑领域项目经理、承包人虚假诉讼行为的定性处罚问题

《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对于项目经理、 承包人虚假诉讼行为,可按以下原则加以把握:

(1)对于项目经理、承包人与他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行为一般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

(2)项目经理、承包人实施虚假诉讼,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同时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七、关于建筑领域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置问题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发现有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将有关犯罪线索、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予受案审查,并将立案或不予立案情况函告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发现立案侦查的涉嫌虚假诉讼案件已经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将立案情况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属于同一法律事实的,应当依法中止审理,并函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强化建筑领域犯罪案件的执法监督,切实维护司法公正。

对于项目经理、承包人以垫付工程款名义对外借款的,在民事诉讼中应加强对借款资金交付、去向等影响借款是否真实发生的证据审查。在查办建筑领域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更加注重协调刑民交叉案件相关事实的认定。相关民事判决最终认定建筑企业承担民事责任,项目经理、承包人涉嫌构成挪用、职务侵占等犯罪行为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关于项目经理、承包人个人行贿和单位行贿的认定问题

项目经理、承包人为承揽业务,未经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或集体研究决定,个人实施行贿、串通投标等犯罪行为,违法所得亦归个人所有一般不宜认定为单位犯罪。

九、本纪要下发后,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认真贯彻执行,如上级有新的规定,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2017年12月25日

二舅火了,二舅本人有版权吗

7月末,B站up主“衣戈猜想”发布了一则《回村三天,二舅治好了我的精神内耗》的视频。该视频中讲述了二舅平凡又有力量的一生,视频发布至今仅B站平台就有近4000万的播放量,引发网友的共情与思考。命运的苦难砸向普通人的肩,我们是否能如二舅一样坚强?

二舅的一生,何尝不是千千万万普通人的真实写照,它底层、苦难、琐碎与幸福交织,夜晚二舅屋里亮起的灯同样也暖着村里的心。视频结尾,二舅佝偻却坚韧的背影,让人心生敬佩,回味不已。

据视频作者“衣戈猜想”所说,《二舅》根据真人真事改编。随着《二舅》的爆火,自媒体平台也将会掀起一阵根据真人真事改编创作视频的热潮。

与此同时,关于利用真人真事改编拍摄视频的相关法律问题也同样值得我们的思考。

1.利用真人真事改编拍摄视频,需要得到原型人物的授权吗?

律师解答:首先我们来看答案,分情况授权,因为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利用真人真事改编拍摄视频,实际上就是根据原型人物的人生经历进行创作作品的过程,而单纯的人生经历不属于作品,不享有著作权也就不存在授不授权的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利用真人真事改编拍摄视频著作权归属于视频的改编制作者拥有。

根据真人真事改编虽然不涉及著作权问题,但是往往涉及原型人物的一些人身权利,往往在改编时为了吸引观众眼球需要虚构一些剧情,做一些艺术性处理,这么一来视频作品和部分改编情节如果涉及个人隐私以及包括但不限于原型人物的姓名、肖像、名誉等事项,则需要获得原型人物或其相关人员的授权。

2.拍摄“真人真事”期间,如何避免侵害原型人物的合法权益呢?

律师解答:首先制作方需要尽可能的得到原型人物或者其家属的同意和支持,这样做可以最有效也是最源头的达到防止侵权的目的。在拍摄作品中使用“假名”、不使用原型人物肖像,改编情节要尊重原型人物经历或者历史,不能无下限的虚构,尊重事实并客观还原真相才是可取的。

3.“真人真事”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如果是的话,那么作品的版权归属于谁?

律师解答: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单纯的“真人真事”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作品,它只有通过视频拍摄,声音描述,文字创作等相关形式进行记录下来或进行转化,才能成为法律上所保护的作品。那么其著作权即版权当然是归属于转化“真人真事”成为作品的作者们所有。

4.原型人物在其中有什么权利?

律师解答:依据我国《著作权法》、《民法典》相关规定,“真人真事”改编的视频作品中可能会涉及相关原型人物的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以及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等,如果原型人物参加拍摄、表演的还有可能涉及其表演者权利。

最后,无论二舅是否有版权,他的精神都让我们为之感慨。在一个不确定的时代,用自身的确定性去改变环境,用血肉之躯去对抗命运。哪怕只有一丝松动,能往前走几步,那就是几步,这就是老一辈的中国人啊。

我想二舅的终极梦想,应该是修好自己的梦吧…..

文章来源/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