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提前发挥建设项目的效益,建设单位很多情况下会要求承包人赶工期,这时就涉及到压缩工期的问题。笔者认为,市场经济应当允许当事人就工期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进行自由约定,但存在的问题也不容忽视。
如何定义合理工期(法定工期)
谈及压缩工期,首先需要明确合理工期,也即法定工期的确定。实践中,法定工期是按照住建部发布的《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及各地《工期定额》确定,其中特别指出,工期定额是国有资金投资工程确定工期的依据,非国有资金参照 执行,且是签订合同的基础。合理工期要以工期定额为基础确定,但不一定与工期额定完全一致。
目前市场上常见的压缩工期限额有三个标准:30%、20%、15%。30%是北京建发【2015】36号文的规定,压缩的工期天数不得超过定额工期的30%。20%《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3版的规定,招标人应依据相关工程的工期定额合理计算工期,压缩的工期天数不得超过定额工期的20%。15%是上海建交【2011】1255号文的规定,招标工期要求与《施工工期定额》的压缩幅度不得超过15%(含)。
压缩合理工期的效力之争
之所以提及压缩合理工期的效力之争,是因为实践中存在两种完全相佐的观点。一种认为压缩合同工期是无效的,另一种认为压缩合理工期不会导致合同无效。两种观点都能在实务中找到支撑。
1.压缩合理工期无效的观点。该观点最权威的支撑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中的规定,压缩合理工期的约定应认定无效。实务中深圳鹏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英龙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9)粤0306民初11401号判决书。
2.压缩合理工期不必然无效的观点。该观点有两种理由,一是压缩工期的规定来源于《质量管理条例》,该条例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二是根据《质量管理条例》的原意,限制压缩工期的目的是确保工程质量,只要管理水平、新设备和工艺提升,压缩工期并不会导致质量下降而损害社会利益,故该合同中关于工期的约定有效。见江苏佳世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瑞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9)苏04民终3269号判决书。
3.压缩合理工期是全部无效还是超过部分无效。这种观点认为,对压缩合理工期应当在考虑限定的范围,根据前述市场上常见的压缩工期限额有三个标准:30%、20%、15%,考虑项目所在地的实际情况,对超过限额部分的工期给予负面评价。这样即能鼓励市场参与者提高项目建设效益,也能为承包单位带来赶工费用和竣工奖励,一种共赢的局面。
对于压缩合理工期的问题,笔者认为,既不宜全部认定无效,也不宜完全认定有效。国家和地方的工期定额是社会平均水平,那么这个工期是留有余地的。管理水平高、施工水平好的单位完全是可以进行工期的合理压缩,相反的,管理水平低、施工水平差的单位即使是工期定额也无法达到,更谈何压缩工期。因此,考虑压缩工期即要区分合理的压缩空间,而且也要关注承包商的整体能力,而不能一概的评定压缩工期直接无效还是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