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建项中,通常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最终结算价款以财政审计为准”这一条款,这一条款实践中衍生出了问题很多,从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法院都出台相关的解释和判例来阐述这一条款中的问题。本文主要从该条款能否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情况下被认定为结算条款的问题展开。
“以财政审计为准”条款约定现状
“以财政审计为准”条款经常会在公建项目和集体项目中出现,这些建设单位的资金使用通常被要求进行财务监管。所以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中就会在建设工程合同条款中进行约定。但这一条款的荒唐之外也被司法实践充分注意到了,如审计部门长期拖延审计等问题司法实践也进行了有效的回应。
“以财政审计为准”条款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常记录在14竣工结算下的竣工结算审核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中通常记录在14合同价格与支付下的竣工结算处。
大量的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中,均单独开辟了一章“争议解决”。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在20项下,《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也在20项下。争议解决条款为建设工程无效时的后续处理给出了一些措施。
结算清理条款应满足的三个要件
1.结算清理条款必须是与原建设施工合同有联系但又能独立的协议。
“有联系”是指脱胎于原建设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基础,“独立”是指原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因其独立性而满足《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而有效。如果一份“结算清理条款”与原建设施工合同无关系,该协议很可能是另外的合同权利义务,又如双方签字的结算清理条款不能独立,作为主合同(原合同)的从合同会被当然的认定无效。
2.结算清理条款必须是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和清理。
建设工程合同包含内容很多,如工期、进度、材料、试验、保险和索赔等,当合同出现无效情形,双方依旧围绕工程主体进行权利义务的约定,显然不是对原合同债权债务的清理和结算,不应被视为结算清理条款。如围绕施工合同无效的退场条款、资料退还等如不涉及结算通常不能被视为结算清理条款,这类通常属于合同清理义务。当然在结算清理条款中约定违约条款、损害赔偿条款、争议解决条款仍能被视为结算清理条款。
3.结算清理条款的形成时间应当在原建设合同无效后
如果一项结算清理条款在原合同有效时形成,这份协议很可能是原合同的补充协议,附属于原合同的效力。此时达成的协议,双方合意的基础是建立在原建设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只有当合同出现无效情形,双方本着对建设合同无效后的事项进行协商清理的内容才能被视为结算清理,否则会形成一种双方事先达成合同无效后的结算清理协议,然后再签订另行生效的合同。
原合同中“以财政审计为准”不应视为结算清理条款
其一、《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百零七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如前所述,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与竣工结算条款在不同的项下,如果视其为结算清理条款,明显有违《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规定,同时存在扩大结算清理条款的范围。
其二,原合同中“以财政审计为准”条款不满足结算清理条款的三个条件。首先,“以财政审计为准”条款并非独立条款,是在原合同中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中与其它条款一同成立并生效的。其次,“以财政审计为准”条款可以被认定为结算条款,但不含清理作用,而且“以财政审计为准”条款的审计受合同条款的约束,但无效合同显然不能完全参照有效合同进行结算。最后,“以财政审计为准”条款作为建设合同文本中的一类条款,形成时间与原合同一致,双方并非基于原合同无效情形下后续达成的,不存在结算清理的合意。
其三,如果“以财政审计为准”条款视为结算清理条款,那么与工程结算的条款是不是都可以视为结算清理条款,如果不是那么如何区分是否为结算清理条款。因此,会导致合同无效而工程价款结算条款均有效的情况。明显地,合同无效,价款合同不可能单独存在有效的空间。
笔者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情形下,“以财政审计为准”的相关表述条款视为结算清理条款既无法律依据,也无法在实践中被逻辑推理和论证。因此,“以财政审计为准”表述的相关条款不应被认定为结算清理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