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环”在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一环套一环而连成串的环,比喻互相接续、关联。英文中用 chain of rings 和 interlink 表示这种现象。“连环鉴定”就是指后一项鉴定与前一项鉴定的结果密切关联,或者说前一项鉴定是后一项鉴定的基础条件。“连环鉴定”大量出现在司法实践中,以质量类纠纷为多,集中工程合同质量纠纷案件中。
“连环鉴定”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形式
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量纠纷案件中,双方对工程质量问题存在争议,因此诉至法院。此时摆在法院面前的第一个专门性问题是,一方主张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对此需要进行工程鉴定。第二个专门性问题是如果鉴定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拆除还是维修,部分维修、全部维修还是不需要维修,对此需要进行修复方案的鉴定。第三个专门性问题是双方对赔偿金额的认识问题,对于修复方案需要需要多少费用,对此需要进行工程造价的鉴定。
“连环鉴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如上所述,三项鉴定(工程质量鉴定、修复方案鉴定、修复费用鉴定)中每一事项项鉴定都是后一争议事项项鉴定的前提,链条中的前两环任一环出现问题都会导致司法审判失真。鉴于实践中此类型的普遍性,对此情况展开探讨很有必要。
1.“连环鉴定”中各环节鉴定申请的提起人
司法鉴定是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解决专门性问题的活动,本质上鉴定意见解决的是待证事实的举证问题。《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也表明,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是司法鉴定申请的提起人,或经法院释明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是司法鉴定的提起人。当然,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2.“连环鉴定”中各环节鉴定费用的承担
对于鉴定费用承担的问题,实际中非常混乱,存在两种观点之争,焦点在于鉴定费用是否是诉讼费用。一种观点认为,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范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应当由败诉方承担,也可以由法院根据败诉的情况决定分担。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鉴定费应当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由申请鉴定的一方承担,不应当由败诉方承担,或由法院根据败诉情况进行决定分担。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在最高法审判案例中均有支持。
实践中支持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最高法案例主要有:(2021)最高法民申4115号、(2021)最高法民申2565号、(2021)最高法民终304号、(2021)最高法民申3649号、(2020)最高法民终425号、(2020)最高法民申2532号。支持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由“谁主张,谁负担”的最高法案例主要有:(2021)最高法民申1517号、(2021)最高法民申6179号、(2020)最高法民申5354号。
3.“连环鉴定”中各环节鉴定可以一次连续做完吗
实践中,确实有很多法院为了节约诉讼时间、避免反复抽签、反复组织、反复发传票通知开庭等原因,对当事人提出的三大鉴定(工程质量鉴定、修复方案鉴定、修复费用鉴定)往往是一个接着一个的做。即做完工程质量鉴定后将鉴定意见书副本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后,径直开始修复方案鉴定。如此作法存在很大的问题。
3.1 未对鉴定材料进行审查。
鉴定意见书是一种法定证据,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在工程质量鉴定意见未经法庭质证的情况下,径直将工程鉴定意见作为后一鉴定中使用的鉴定材料显然是有问题。
如果鉴定人或鉴定机构存在回避事项、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鉴定人不具备相应的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意见依据不足、鉴定人拒不出庭等各种原因都会使鉴定报告不被采用。此时,后续修复方案是鉴定、修复费用鉴定就会失去合法性基础。
3.2“连环鉴定”出现合法性问题是发回重审和再审的理由。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事实不清或严重违法法定程序的,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第(四)、第(六)均有可能导致当事人申请再审。可见,对“连环鉴定”中的每一项法庭程序都要走到位,避免到头来白忙一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