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规范理论在行政案件和知识产权案件中的应用

(2017)最高法行申169号 — “刘广明与张家港市人民政府“行政案件、(2019)最高法行申293号 —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北京联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行政案件及(2021)京行终2896号 — “陈科、第三人腾誉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著作权登记行政纠纷案是近几年较为有代表性阐述保护规范理论在实务中适用的典型案例。

保护规范理论典型案例一

刘广明案件中,其要求撤销政府作出的张发改许备〔2015〕823号文,理由是该文中的内容将其拥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纳入其中。最终,复议、一审、二审、再审均被驳回。其中最高法再审行政裁定书就所谓的“利害关系”作了详细阐述,并引伸其作出裁定的保护规范理论。最高法认为,所谓“利害关系”仍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宜包括反射性利益受到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当事人)。同时,行政诉讼乃公法上之诉讼,上述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般也仅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除特殊情形或法律另有规定,一般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关系。保护规范理论或者说保护规范标准,将法律规范保护的权益与请求权基础相结合,具有较强的实践指导价值。即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和所适用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是否要求行政机关考虑、尊重和保护原告诉请保护的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以下统称权益),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公法上利害关系的重要标准。

保护规范理论典型案例二

联立房地产公司案件中,其以建设单位(房产权利人)身份要求撤销张敬提交的申请举办北京市东城区青青藤幼儿园(以下简称青青藤幼儿园)的行政许可,获得一二审法院支持,最高法同样驳回了政府的再审申请,最高法驳回理由同样采用了保护规范理论。最高法认为,准确理解并正确适用保护规范理论的前提,是准确、全面查找并参酌行政行为应当适用的保护规范,即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应当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适用保护规范理论来判断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利害关系”时,对保护规范理论所指称的法律规范的识别、援引和适用,既要参酌本行政管理领域的直接适用的法律规范,也要参酌相关领域的间接适用、潜在适用的法律规范;既要参酌法律规范的正面规定,也要参酌法律规范的负面规定;既要参酌保护当事人权益的法律规范,又要参酌制裁当事人行为的法律规范;既要看法律规范保障的权利(实体权利、程序权利、参与权利等),也要看违反法律规范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既要看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规范保护的权益,也要看违反法律规范可能招致的“不利益”;既要看行政行为本身是否会侵犯法律保护的权益,也要看行政行为的实施是否必然会对当事人造成不利影响。

保护规范理论典型案例三

陈科案件中,其要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撤销第三人腾誉公司的美术作品标识。理由是其与第三人腾誉公司的美术作品标识基本一致,其创作日期是2009年6月2日,首次发表在2009年8月5日,并于2019年8月1日申请了美术作品登记。而第三人腾誉公司创作完成的时间是2010年5月,首次发表时间是2010年6月1日,申请版权登记的时间是2018年9月14日。最终未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院认为,国家版权局在颁发作品登记证书时需要考虑和保护的合法权益是以著作权管理秩序为核心的公共利益。国家版权局颁发作品登记证书的行政行为,既不形成著作权,也不处分著作权。《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要求行政机关予以保护、考虑和听取意见的对象,不包括登记作品之外的其它主体。原告陈科不属于版权登记行政行为作出时,予以考虑和听取意见的对象,行政行为不会对其造成公法上的不利后果。另外,根据《保护文化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规定,作者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时自动取得著作权,无须履行加注版权标记和登记手续。著作权管理机构,对申请者的材料,仅仅进行形式审查,不对其进行实质内容审查。版权登记行为,既不形成著作权,也不处分著作权。作为作品权利主张的初步证据,不是对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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