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知识产权罪之侵犯著作权罪

著作权是法律赋予作者因创作(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而享有的专有权利,是一种智力成果。著作权既包括财产权也包括人身权,均民事权利的一部分。著作权也是人类较早且较为频繁受到侵犯的一种权利,也是刑法保护最为全面和完整的一个罪名。

侵犯著作权罪刑法条文

侵犯著作权罪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 (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侵犯著作权罪历史背景

我国的著作权相关规定最早见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笔者注:现已失效),其中以营利为目的,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予以处罚。1979年刑法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未规定为犯罪,直到1997年修订刑法时才将这一规定纳入刑法典。为了与修正后的《著作权法》对应,2020年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此条进行了修正,一是增加了保护的对象,二是增加了犯罪情形,三是对刑罚作了适当提高。

“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和“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司法认定

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

  •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
  • (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千张(份)以上的;
  • (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另外,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以营利为目的”的司法认定

除销售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

  • (一)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费广告、捆绑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 (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 (三)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的;
  • (四)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

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处罚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录像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 (二)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
  • (三)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的;
  • (四)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一千人以上的;
  • (五)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 (六)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或者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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