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体成员的工期违约与内部责任

建设项目如果不存在联合体形式,通常工期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相对性即可解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组成联合体作为建设工程的一种联合方式,法律规定了其合法性。因此讨论联合体工期责任,必然需要讨论联合体模式下联合体成员之间的工期责任划分的问题。

联合体内部成员的工期违约问题

节点工期是建设项目整体工期的一部分,粗略的讲,节点工期的集合通常就是合同工期。这里主要以节点工期为标准讨论,因为节点工期往往是合同主体约定工程价款支付的里程节点,也是项目管理中进度控制的考核点,也往往是配套工程的衔接点,如采购安装等,在实务中有重要的意义。

不管是工程总承包还是施工总承包,通常规定有一个总的合同建设工期,节点工期或者称为形象进度往往是承包人在实施项目控制中控制。如果工期不落后的情况下,发包人也很少会约束承包人的节点工期。通常情况下,往往是实际进度落后于计划进度,导致建设工程工期超过合同的规定时,建设单位会要求施工单位制订赶工措施加快进度,分段分时控制。

实践中,发包人也会与承包人事先约定一些考核节点工期,如果发承包双方在总承包合同中明确了节点工期和相应的违约责任,那么发包人有权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向对方追究违约责任。这里有个问题,这个违约责任是向联合体牵头方主张还是要求联合体成员承担工期违约的连带责任,实践中还存在争议。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从这个角度上讲,联合体各方均应就工期违约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联合体成员签订有内部协议,组成的联合体成员也有牵头一方,如果通过牵头方与发包人签订协议的,发包人就工期违约问题应当追究牵头人的责任。至于联合体成员内部关于工期违约的责任追究,由联合体根据内部协议解决。

联合体成员工期责任的内部划分

另一个问题是联合体工作先后迟延造成的工期违约问题。如先前工作的联合体成员原因造成后续联合体成员工作延误的责任的,通常需要区别三种情形分析。

一是先前联合体成员造成的工期延误,后续联合体成员通过赶工措施弥补掉的,前联合体应对承担后联合体的为赶工期造成的损失及利润。

二是先前联合体成员造成的工期延误,情致后联合体遇到合同约定的不可遇见第三方因素,如恶劣天气、不可抗力、材料涨价等等情况的,后续联合体成员向先前的联合体成员主张承担工期延误责任的,也应当支持。

三是先前联合体成员造成的工期延误,后续联体体也出现了不同程序的工期延误,此种情况要分析后续延误的原因,并根据过错分担工期延误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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