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比新旧著作权法的第三条可知,著作权法(2020)将著作权法(2010)第三条第六项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这一改动是否改变了电影和类电作品的含义和范围呢?
新旧著作权法第三条对照
著作权法(2010) | 著作权法(20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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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视听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著作权法》第三条修改情况的汇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时指出,草案第十条规定,视听作品的著作权由组织制作并承担责任的视听作品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视听作品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有些地方、单位、专家和社会公众提出,草案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扩大了此类作品范围,将电影、电视剧作品与其他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作统一规定不妥,建议对视听作品进行区分,对各自的著作权归属作相应的规定。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以下修改,原草案的著作权归属原则适用于“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另增加规定,其他视听作品“构成合作作品或者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确定;不构成合作作品或者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由制作者和作者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制作者使用本款规定的视听作品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或者行业惯例的,应当取得作者许可。”
《伯尔尼公约指南》对电影作品范围的说明
《伯尔尼公约指南》指出,无论体裁如何(记录片、新闻短片、专题报道或按剧本拍摄的故事片),长度如何,制作方式如何(外景拍摄、摄影棚拍摄、卡通制作等),工艺方法如何(拍摄在赛璐珞片或录像带上),用途如何(电影院放映或电视播放),以及制作者是谁(商业制片公司、电视组织或单纯的业余爱好者),都可以被纳入传统意义上的电影作品的概念之中。
因中国的著作权因入世需要大体上是援引国际通行的规则的,从国际上看,有些国家使用了“视听作品“字眼(如中国),有些国家未使用“视听作品”字眼,而使用“电影作品”或“电影和类电影作品”字眼,也有国家使用“电影作品和其它视听作品”字眼的。如果认为“电影和类电作品“与“视听作品“的范围不同,那么国际上多数国家之间行使权利会有冲突,但虽然字眼不同,但行使著作权利时通常是协调。
视听作品与电影作品的概念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版权和相关权条约指南及版权及相关权术语汇编》对“视听作品”的解释是:“视听作品”是《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一款非穷尽式列举的文学艺术作品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而对“电影作品”的解释是:当在《伯尔尼公约》中使用(“电影作品”这一术语)时,(“电影作品”)是指… …《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一款非穷尽式列举的文学艺术作品中作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的广义类型。从概念上可知,其对应的是我国著作权法中“视听作品”的概念。
目前,大部分国家对于“电影作品”和“视听作品”是当作同义语对待的,如欧盟《邻接权指令》:影片指电影作品或视听作品,或连续影像。而美国则不同。在美国,视听作品通常是电影作品的上位概念,只有无法产生动感的连续影像属于视听作品,不再是电影作品。《视听作品国际注册条约》第二条指出,在本条约中,“视听作品”指任何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已录制的相关画面组成,可被视觉所感知的作品,当有伴音时,还可被听觉所感知。
综上,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不会改变了电影和类电作品的含义和范围,反而因用语简洁更符合百姓认知习惯,也不会产生像有些地方、单位、专家和社会公众提出的修改为“视听作品”扩大了此类作品范围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