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中的传播权及其变动

《著作权法》(2020修正)将广播权改造为非交互式向公众传播权,可规制以任何技术手段(包括网播)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其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共同构成了向公众传播权的完整体系。

著作权法中的传播权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八条规定的向公众传播权是指,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该条文对应包含交互式传播(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无线电广播、无线转播及有线转播(广播权),对于有线电缆直播和网播(webcasting)无对应的权利。

《著作权法》(2010修正)《著作权法》(2020修正)
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上表中是新旧著作权法中广播权的差异,很明显的,旧著作权法既排除了初始有线传播也排除了网播,因此老法对通过有线方式广播无法规制,也无法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传进行规制,这一观点在上海升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上海东方卫视购物公司案中得到了印证。同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信息网络按照事先安排的时间表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在线播放的,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应适用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进行调整。)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9.24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按照事先安排的时间表向公众提供作品在线播放的,不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但著作权人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主张权利的,应予支持。)也印证了此观点。

新著作权法对广播权的定义改造为非交互式向公众传播权,可规制以任何技术手段(包括网播)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其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共同构成了向公众传播权的完整体系。

至此,新著作权法将传播权分为现场传播权和远程传播权(向公众传播),其中现场传播权分为(1)表演权、(2)放映权、(3)广播权第2项子权利:播放收到的广播和(4)展览,远程传播权分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交互式传播)和广播权第1项子权利(非交互性传播),其中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网络点播、下载,广播权第1项子权利分为无线电传播、有线电缆传播和网播3种。

传播权变动带来的连锁反应

著作权法中的传播权是体系性的,牵一发动全身。比如说,先前类似一些按节目时间表用APP传播作品(蜻蜓电台等)的行为不再适用兜底权利(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而应当适用广播权。另外,如网红主播在直播中演唱歌曲的行为,是按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规制还是广播权(见上表)规制,主要的判断依据是如何认定直播中演唱歌曲是属于“播放作品的表演”还是“公开传播作品“。

著作权法对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可知,其规制的是侵害作品的权利,而不是作品的表演权利。因此,传播“作品”是个大概念,是指传播任何形式存在的作品(包括被表演的作品),传播“作品的表演”是小概念,不能涵盖对未被表演的作品(如单纯的曲谱)的传播,而修改后的广播权可以涵射对以任何形式存在的作品的远程传播,包括网络直接中的演唱、电台播放CD等,著作权法中的表演权为现场传播权,包括人的表演和机械表演,“对作品的表演”的远程传播与表演权无关。

因此,网红主播在直播中演唱歌曲的行为认定为侵犯广播权更加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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