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著作权案件的基本情况、特点及审理路径一文中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审理路径可知,明确侵权主体是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相当重要的一步。本文从域名与经营者分享、侵权主体是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及间接侵权的过错判断三个方面阐述。
域名所有人与网站经营者分离
域名全名网域名称,是由一串用点分隔的字符组成的互联网上某一台计算机或计算机组的名称,用于在数据传输时标识计算机的电子方位。域名是IP地址的代称,目的是为了便于记忆后果(如本站域名:jiangcl.com)。通俗一点的说,域名即门牌号。
网络经营者通常指在服务器上布置代码,负责运营和维护的人。通俗一点说,就是网民上网时看到的内容是谁做的。一个网站能正常访问,需要将域名与服务器挂钩,实践中服务器和域名既可以在同一个注册商处也可以在不同的注册商处。从法律及行政管理规定的角度均要求域名的持有者与网站经营者必须为同一主体且现实中存在租用域名经营网站的情况,故一般意义上,域名的持有者与域名项下的网站的经营者并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因此不能仅以域名持有者来认定网站的经营者。
上述违反行政规定的法律后果显然不能直接被司法适用。从举证责任角度讲,原告举证证明被诉行为发生时,被诉网站备案信息记载的网站经营者是被告,即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被告如果主张其并非被诉行为发生时被诉网站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能够证明被诉行为发生时其并非被诉网站域名持有人。
侵权主体证明自己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
著作权法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提供了“通知-删除”的避风港,实际中对此认定的尺度各不相同。如有案件中被告制造的投影仪通过预装界面可以在线搜索并播放影视作品的,认定被告提供了该作品,该预装行为是第三人制作,而且在软件中搜索后才显示影视作品的。另有案件中被告采用搜索链接结果集成,影视作品本身来源于爱奇艺、优酷等第三方网站,但此证据是诉讼过程中提交的,法院未采纳,最终也被认为构成对影视作品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
对于此类案件的认定标准,笔者认为应从四个方面把握:(1)不能仅以被告于诉讼发生后提交证据为由即否定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2)根据特定证据的产生环境、产生时间、取得主体、取得过程、修改可能等由原告质证后进行司法认定;(3)通过细致深入的质证过程,督促原告在取证时程序严谨、步骤完整、内容全面、重点突出;(4)高度重视司法认知这一查明事实的方法,没有充分依据不要做出与网络一般情况及网民普遍认知相反的认定。
对于举证责任方面,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实施直接侵权行为,被告主张其仅提供网络技术服务,则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间接侵权的过错判断标准
与前述直接侵权不同是,实践中存在大量的间接侵权,司法实践又要求对间接侵权的过错要求“明知或应知”,那么如何理解“明知或应知”成为判断间接侵权过错的关键。
笔者认为,判断“明知或应知”至少可以从这两方面判断。一是网络技术提供者是否知晓传播信息的存在;二是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是否其传播的信息存在较大的侵权可能。笔者从前述定向链接的角度简述一下。
所谓的定向链接又称定向搜索,其在工作时会预先抓取链接的网站范围进行限定和选择,其最终在搜索结果仅来自于几个网站,而不会包括未选择的其它网站。即主观方面是针对目标的选择性,客观方面是唯一和有限指向性。对定向链接过错的区分对待要注意这几点:一是对大型正规网站建立定向链接;二是已经尽到注意义务的情况下,不宜片面忽视其具体的服务模式,而直接认定构成帮助侵权;三是即使在定向链接的情况下,一般的搜索链接服务者也对搜索内容无法控制,不应承担过高的义务;四是如果被链网站是非正规网站,则被告的主观过错较为明显,“避风港”规则此时不能适用。
笔者也看到有观点提出,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及原信息产业部于2008年1月施行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指出,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的、网络运营单位接入的视听节目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视听节目不得含有反动、暴力、色情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内容。因此,作为视频分享网站的经营者,对于网络用户上传至其网站上视频内容负有进行事前审查的义务。基于此,网络技术服务商在进行上述审查时,肯定会注意到著作权问题,据此认为只要是视听节目侵权,刚网络技术服务商有一定的过错,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笔者是不太认同这一观点的,也不能据此认定网络服务者存在过错。原因在于,其一,该规定的目的是保护核心文化和价值观,位阶显然高于著作权;其二,操作层面上,网络服务提供者审查的是文化和价值观,不是著作权本身,显然不妥;其三,该规定涉及的客体是全部视听作品,如原创视频、相声、曲艺等,而不局限于专业影视作品,范围过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