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游戏
网络游戏是著作权纠纷中的具内在和外在于一体的新型案件,早些年审理这类案件更多在关注内在的技术表达层,而近年来越来越关注外在的艺术表达层。主要原因是模仿者了解了网络游戏的逻辑后,用自己擅长的计算机语言独立开发出一套与模仿对象一致的游戏,此时还坚持仅在技术表达层进行对比显然是不符合实践要求的。
网络游戏的外在艺术表达综合反映了多种权项:(1)人物形象、服装、道具、地图场景等可以构成美术作品;(2)片头、片尾及插典、主题音乐等可以构成音乐作品;(3)台词、旁白、故事叙述、游戏介绍等可以构成文字作品;(4)网络游戏中的一些片头、片尾及过场动画或视频等可能构成视听作品。
针对上述多种权项,网络游戏外在的艺术表达应当采用不同的保护模式。针对多要素作品的不同类型,如同种类型的多要素作品(一部小说,一幅图画等),或异种类型的多要素作品(电影等),针对异种类型要素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路径,可以采取作为一个作品进行整体保护,也可以为每个要素作为一个作品分别进行保护。
具体采用整体保护还是单一要素保护,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举证难度和证明力等要素确定。笔者建议尽量以整体保护为准,除针对单一要素的侵权行为可单独主张该要素作品。
网络游戏的版本确定
这里的版本确定主要是明确原告主张权利的网络游戏版本和被告被诉侵权网络游戏版本,由于游戏版本更新的时效快,内容要出现差异,而且不同版本之间时间交错等原因,合理选择网络游戏的版本在一定程序上可以方便当事人确定著作权项。确定网络游戏版本时,通常应当把持内容的完整性、表达的相似性、时间的在先性、接触的可能性。通这这四个点可能明确侵权版本集中,但实务中因市场原因导致游戏内容不断变化,部分原告希望不必要求明确原告游戏及被告游戏的版本,理由是在举证上有一定的难度。
短视频
在旧《著作权法》语境下,短视频被归类为第三条第六项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给出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定义,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以其它方式传播的作品。
《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在新《著作权法》语境下,第三条第六项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替换为视听作品。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很多人认为视听作品是扩大了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的范围,建议对其它条款也作相应的调整。笔者对此不太认同,虽然立法原意确实如此,但实际上,新名称与旧名称在对象的范围上实际上是等价的。
新《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电影产业促进法》(2017年施行)第二条第二款及《电影管理条例》(2002施行)第二条对电影的定义在法律法规上给予了明确。《广播电视管理条件》(2017修订)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对电视剧的许可、审查和批准进行了规定。从上述规定可知,行政管理层面规定的电影、电视剧范围很窄,传播渠道也仅限于传统电影院及电视节目,不包括用于网络传播的网络电影和网剧。
司法实践中,对短视频属于视听作品并无争议,但进一步分析,短视频属于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还是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以外的视听作品,刚存在争议。这一争议的本质是采取何种标准判断短视频的著作权归属,是在短视频上署名的制片者还是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保护的意见》(2020年11月16日,该日期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新著作权法之后)相关规定,通常情况下,短视频属于电影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