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总承包合同中,联合体往往在招标投标阶段即开始组成,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在工程总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联合体一方对外签订合同时,另一方是否需要对此承担责任呢?
司法实践中联合体一方对外签订合同的责任
《建筑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一条、《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均规定了联合体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可详见工程总承包合同中名为联合体实为分包关系的质量责任,该文中初步讨论了联合体的概述和质量责任。因此,目前法律上关于联合体对业主承担“连带责任”规定是清晰的,但对分包商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规定不清,由此司法审判实践中出现不同判例。
最有代表性的是(2016)鄂09民终1114号和(2015)川民终字第664号。其中,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9民终1114号案件,认为联合体一方以自己名义签订分包合同的,联合体另一方不需要对分包合同履行承担责任;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664号案件,认定联合体各方均应对联合体一方的分包合同履行承担责任。
这是目前司法实践中联合体一方对外签订合同责任的两种完全不同的判例。
联合体一方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和责任
笔者认为,联合体一方对外签订合同的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要分两种情况,一种是联合体一方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另一种是联合体一方与发包人之外的第三人签订合同。
联合体牵头方单独与发包人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经济签证等与工程总承包活动相关的文件,对联合体其他成员具有约束力,联合体成员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专业律师对此观点通常没有疑问。但如果是联合体非牵头方单独与发包人签订相关的协议,笔者认为这种情况是效力待定的,是否有效应当看联合体牵头方是否追认。因为组成联合体并明确牵头方是在招投标阶段即已经达成,履行过程中没有明确变更的情况下,非牵头方不应直接与发包人签订相关的协议。
另一种情况是联合体牵头方单独与发包人以外的主体签订的合同,业界普遍的观点是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合同效力原则上不及于联合体其他各方。这一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存在问题。如实践中存在联合体组成的项目章,交易的生产资料也用在了联合体项目上,这种通过联合体形式完成的交易,这时如果完全仅对合同当事具有约束力,不符合《民法典合同篇》精神和司法实践。笔者认为,管管是联合体牵头方还是非牵头方,与发包人以外的第三人签订合同的,除能证明存在联合体代理或代表特征的情况外,仅能约定合同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