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局2018年3月立案侦查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该案发生时间为2012年8月,虚开的税款数额是18万元,按照当时的司法解释规定,属于虚开增值税“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018年8月,出台了新的司法解释,根据该解释,虚开的税款数额18万元,已达立案标准,但尚未达到“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现在,该案被移送到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有的人认为,按照新的司法解释,该案已过追诉时效,故应作出不起诉决定;有的人认为,公安立案时,新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根据当时的司法解释,该案未过追诉时效,双方都不能说服对方。
1.司法实务中对追诉期限问题的观点
这是典型的关于对追诉期限停止计算的理解的问题,这一问题正如前述问题的困境,不仅理论界争论不休,实务界也未达成一致,主要有以下几点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起诉是比较合适的。公安可以立案,检察院应当不诉,都是坚持从旧兼从轻。另外,虚开的电话答复早在2014年就存在,只不过最高院未将内容公开而已。如果是司法解释的变化应当终止,因为属于法律本身的适用问题。如果是法律本身规定的变化,那么可以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继续追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案未过追诉时效。“从旧兼从轻”针对的是刑法的时间效力即溯及力问题。而追诉时效与刑法的时间效力是两个问题。一是,追诉时效只考虑应否追责,不涉及适用哪一刑法或司法解释处刑的轻重,刑法的时间效力才考虑适用哪一刑法或司法解释处刑更轻。二是,应先考虑应否追责的问题,在肯定追责的基础上,才考虑司法解释的溯及力。根据本案案情,应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即坚持“从轻原则”,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二者并不矛盾。即使主张刑事立案即追诉也要坚持所谓的“从旧兼从轻”,也须明确何为“旧”为“轻”。“旧”指的是行为时的刑法或司解,“轻”指的是立案时的刑法或司解,立案时不存在、将来才出台的司解不是“轻”。
第三点观点认为,未过追诉时效,但可以按旧法从轻处理。现在比较主流或者司法机关的观点是,只要立案时没有超过追诉时效即可以追诉,然后接下来是侦查期间、审查起诉期间、审判期间;陈洪兵老师的观点是截止到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张明楷老师的观点是到法院判决时。本案中,公安机关按照当时的法律,在十五年的追诉期间立案,立案时没有超过追诉时效,可以进行接下来的程序。而且按照现在的法律,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只是处刑较轻,所以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按照现在的法律在三年以下量刑。
2.刑事追诉期限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观点
在上海举办的一次“刑事追诉期限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上,对追诉期限停止计算的理解,也存在三种观点之争:
一种观点认为,在追诉期限内立案,一般不存在追诉期限停止的问题,但存在例外情形,如立案后行为人没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有关机关因自身原因长期不开展侦查、起诉、审判工作,导致案件长期悬而未决,明显超过追诉期限的,则仍应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二种观点认为,追诉期限在立案后中断,应当按照刑法第八十七条重新开始计算。
第三种观点认为,追诉包括侦查、起诉、审判全过程,立案并不导致追诉期限的停止计算,追诉期限在作出一审判决后才停止计算。
研讨会成员倾向于第一种观点,这也是此问题一直在实务中存在争议的原因,一直未能定分止争。
这个问题主要涉及的是追诉时效的截止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2月13日关于被告人林少钦受贿请示一案的答复([2016]最高法刑他5934号)中指出,追诉时效是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期限,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对于法院正在审理的贪污贿赂案件,应当依据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认定追诉时效。依据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未过时效,且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在新的法律规定生效后应当继续审理。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对闽高法[2016]250号《关于立案追诉后因法律司法解释修改导致追诉时效发生变化的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从该答复可知,对于正在审理的贪污贿赂案件,应当依据司法机关侦查时的法律规定认定追诉时效。但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追诉时效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说明。但公安机关往往对其它类型的案件的追诉时效也是参考该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