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委托进行工程质量鉴定的,一方发现现场操作鉴定事项的人员不是法院委托单位的,这类鉴定过程是否有效?这类问题确实存在,但很少有同行会注意到。
针对此问题,(2016)最高法民申1745号认为,“申请再审称涉案《鉴定报告》载明的现场勘验人员与鉴定人员不一致,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报告》不应采信。但是,现场勘验是鉴定机构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施工项目、内容的确认,属于鉴定过程中的事务性工作,并非一定要由鉴定人员实施。本案中现场勘验人员系鉴定机构指派,现场勘验笔录经双方签字确认,现场勘验人员并非鉴定人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从最高法的观点可以看出,现场勘验人员系出鉴定机构指派的从事鉴定过程中的事务性工作的,出具的鉴定报告并不认为违反法律规定。
也有观点认为,对于此种情况可以直接申请重新鉴定,并要求鉴定机构退费,重新鉴定的案子也较多。还有观点认为,鉴定人对整个鉴定报告负责,所以看鉴定报告中鉴定人的签名,这种现象较为普遍,通常以鉴定人员团队为准。
笔者认为,对于现场踏勘类的司法鉴定,鉴定人通常存在三种情况:一种是在鉴定报告书上签字的人与实际参与实施鉴定的人是同一人的,这种是完美情形,但很少见;一种情况是实际参与实施鉴定的人是鉴定报告书上签字人的助手或同事;一种情况是实际参与实施鉴定的人与鉴定报告书上签字的人不是同一单位的。要区分上述三种情况讨论。
第一种情况:这种情况下,对于鉴定报告中人员外观身份的问题一般不存在争议,但是否是适格的鉴定人需要另行判断。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是否具备相应的技能和职称、鉴定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的程序等等是需要另外判断的。也即在鉴定报告书上签字的人与实际参与实施鉴定的人即使是同一人,也只是说明鉴定人仅具备外观条件,实质条件如是否具有鉴定资格,鉴定资格是否有效等等人身依附性的条件还是需要实质判断。
第二种情况:从目前的相关规定看,法律并没有非常强制性的规定,通常这种情况是容许的。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现场提取鉴定材料应当由不少于2名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其中至少1名应为该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从规定上可以看出,现场鉴定是可以由司法鉴定人之外的辅助人参与,但限于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这种情况效力上通常没有问题。
第三种情况:现场实际参与实施鉴定的人与鉴定报告书上签字的人不是同一单位的,通常应当以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并退回鉴定费用。因为《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八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从条文可以看出,接受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非个人,具有鉴定资格的人是受机构的指派从事的。因此,非本机构的工作人通常是不可以参与鉴定机构工作的。
但是,也要区别工作内容而定,司法鉴定的内容有关键内容和辅助内容,关系到司法鉴定成果的关键工作必须由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人员完成,这样的规定是为了保证司法鉴定成果的可靠和可信,而与鉴定相关的一些辅助工作内容(现场鉴定的准备工作),非机构人员参与虽有程序上的不妥,但对司法鉴定工作成果通常没有影响的,一般得不到法院支持。对于存在非本单位工作人员参与或者本单位的非司法鉴定人员参与的,必须有一名司法鉴定人员参与。这种情况下,鉴定报告的效力是否被采纳要看现场鉴定人员参与的工作内容是否属于关键工作,结合司法鉴定人员是否现场参与及双方当事人对现场工作成果资料的认可与否综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