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进入一便利店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店员谢某某发现,徐某某便强行用手臂箍住谢某某脖子并拉到便利店卫生间,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徐某某发现被害人来了月经,便放弃该行为。
被害人谢某某穿好衣服后,徐某某让其拿钱,其在便利店收银台抢了562元现金。徐某某在抢钱时,被害人趁机逃跑,徐某某没有追上,返回店内拿走两包冬虫夏草细烟、两包冬虫夏草中烟、三包硬中华香烟、七包腾王阁香烟及一部白色五羊本田电动车。经鉴定,被盗香烟总价值为420元该电动车价值为3840元。
综上,徐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关于本案事实,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强奸罪一罪,被告人徐某某行为已经由强奸罪评价过,不宜再加入抢劫罪重复评价。因被害人谢某某来了月经,被告人徐某某放弃强奸行为,是强奸罪的中止。在便利店收银台抢了562元的行为应当定抢劫,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在店员谢某某逃离便利店后,被告人徐某某返回店内拿走的财务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强奸罪(中止)和抢劫罪。被告人徐某某放弃强奸行为是因为被害人徐某某来了月经,是能达目的而不欲,是强奸的中止行为。也即强奸罪(中止)、抢劫罪(562元+420元+3840元)。
第三种观点认为,构成强奸罪(中止)、抢劫罪和盗窃罪。因为放弃强奸后,被害人逃离,这时候行为自己拿了钱离开,存在盗窃的评价空间。也即强奸罪(中止)、抢劫罪(562元)和盗窃罪(420元+3840元)。有人引用了下面这段材料认证该种观点:
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和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被害人失云知觉或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的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和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这种观点的人还指出,获取财物必须要和前面暴力行为有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则不能评价为抢劫。
作者认同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强奸罪(中止)和抢劫罪。第一种观点的缺陷是非常明显的,对行为的分析是到位的,但在评价行为的时候,仅构成强奸罪一罪,被告人徐某某行为已经由强奸罪评价过,不宜再加入抢劫罪重复评价。显然的,强奸行为和抢劫行为是两个行为,应当分别评价才能对完整评价整个犯罪过程。第三种观点的论证引述前后法益不同,表面上是趁无人之机取得香烟和电动车,但是是基于行为人前面的暴力胁迫行为导致店内无人看守,实质上是公然劫取财物,前行为和后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具有连续性,不应该再评价为盗窃。被害人逃离的行为是防止侵害的表现,也是放弃反抗的表现。
认同第二种观点的原因在于,认定一个事实的时候,既根据证据证明,也依事实推定规则进行推定,因为关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目的、倾向以及事实因果关系,这些都是看不见摸不着的,但不作出认定就不能达成小前提(案件事实)的确定,就不能完成是否构成犯罪的推理。那么如何推定,当然是结合已知的、与需推定事实具有联系的中介事实作为推定基础,如一个人暴力袭击某素不相识的人,致其倒地昏迷后,拿走其随身财物,那么我们据此推定行为人袭击被害人意图排除其反抗而获取财物。
如果有人要将这个事实切割成故意伤害和盗窃,那么也需要根据已知事实作出推定。哪一个才能作为小前提呢?当然要依据常情常理加以判断。人们不禁要问,行为人伤害被害人的目的是什么?他们可是素不相识啊?一定要推定行为人打跑被害人,就是为了“偷”超市的东西;或者在已经劫取财物的情况下,连续进行的取财行为属“临时起意”的“盗窃”行为,这种推定能否被认为是合理的事实认定分歧?因此事实是可以被不同解读的,关键在于什么才是合理的事实推定?否认合理性的代价就在于,无法定义什么是合理怀疑,进而会堕入事实不可知的误区,毕竟有些事实确实看不见摸不着。
综上,被告人徐某某因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店员谢某某发现,此时盗窃行为转变成抢劫,在抢劫的过程中,又实施了强奸(中止),之后继续实施抢劫行为。过程连续而紧凑,店员谢某某逃离的过程是出于恐惧,应当视为是徐某某抢劫的压制反抗行为导致的,因此,对上述案件事实整体评价为构成强奸罪(中止)和抢劫罪最为恰当。
数罪并罚
同意一介大叔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