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的主体除发包人外,还存施工总承包人、分包人、转包人、实际施工人等主体。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时,发包人可以向哪些主体主张权利呢?对这些主体主张的权利是否存在法律依据呢?
建设工程相关主体的概念和内容
根据《房建市政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2号)第3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是指承包单位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对工程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或者设计、施工等阶段实行总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笔者已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实务中需要注意的事项(一)一文中谈及准确区别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释义》,施工总承包针对施工这项工程内容的总承包,是指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的施工任务,包括土建施工和有关设备、设施安装调试的施工任务,全部发包给一家具备相应的施工总承包资质的承包单位,由该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工程施工的全过程向建设单位负责,直到工程竣工,向建设单位交付经验收符合设计要求的建筑工程的承发包方式。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将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专业分包)和施工劳务资质(劳务分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又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其中,专业工程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笔者在劳务分包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一文中,对劳务分包合同效力的一些问题进行了表达。
分包有合法与违法之分,但转包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第八条详细列举了九种转包情形。笔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的认定一文中较详细了说明了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
至于“实际施工人”是一个相对于合法身份施工人而作出的表述方式,凡是称“实际施工人”概念的,均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更多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责任承担、优先受偿权、代位权、管辖约定,适格主体等问题可以查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制度存在的问题一文。
总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作为共同被告的法律基础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建筑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承包的工程向分包工程发包人负责。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内容可知,总承包人和分包人对发包人就建设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均有较充分和明确的规定,法律观点一脉相承。那么实际施工人是否对建设工程质量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否也有法律依据呢?
“实际施工人”是无效合同下的一个司法概念,《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显然的,实际施工人就建设工程质量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也是有法律依据,承担责任的形式是连带赔偿。这里需要区别“连带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两个概念,前者通常是有效施工合同情况下的责任称谓,后果是无效施工合同情况下的责任称谓。就工程质量问题纠纷案件中作为原告的发包人,可以选择将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选择其中的部分主体,但存在人民法院会考虑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情况。
《建设工程质量纠纷案件中有关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规定》上有1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