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解释》第三十八条事实上隐含了一个合同无效的条件,只有合同无效情况下,讨论质量合格是否是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才有意义。如果合同有效,质量又是验收合格的,承包人绝对的、当然的享受优先受偿权,这种情况下讨论优先受偿权的意义没有无效合同条件下的意义大。
合同无效能否享受优先受偿权
这个问题在《2018年解释》之前,实务界对此一直没有统一的认识,对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是否以合同有效为前提,争议很大。直到《2018年解释》第十九条的出台才定分止争,《2021年解释》原封不动的改成第三十八条照搬了过去。
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不以合同为有效为前提,当时只要考虑了以下几点理由: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况非常普遍,如果限定优先受偿权以有效合同为条件,会导致优先受偿权目的落空,甚至可能增加发包人的道德风险(故意制造无效合同),形成负面激励。
2.对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的,对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价款的,法院一直延续支持态度,而工程建设的根本目的是保证工程质量,因此质量合格即可主张比较符合一贯做法。另一方面,承包人在起诉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同时一并请求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符合司法实际。
3.优先受偿权源自《合同法》和《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上位法并未对享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出必须以合同有效为前提的条件,而且实践中如果在合同无效条件下不给予优先受偿权,会影响农民工权益的保护。
基于上述理由,《2018年解释》给出了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不以合同为有效为前提的条文解读。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一定存在
承包人在质量合格的情况,并不一定具有将工程折价和拍卖的权利。合同无效情况下,工程价款的含义与通常情况下是有区别的,实务中也存在将工程价款与工程赔偿、工程补偿相混淆的情况。
1.《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不得抵押。除此外一些军事设施、海港设施也不得抵押。基于对上述财产流转的法律限制,自然是不适合通过折价、拍卖的财产范畴。
2.工程建设在未取得土地规划许可和建筑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实施基础建设,合同是无效的。此时的既成建筑物或构筑物是违法建筑无疑,但可以区分“实质违法”和“程序违法”两种情况,程序违法如果当事人可以事后补齐各种手续,使违法建筑在性质上转变为合法建筑,这种情况自当享受优先受偿权。问题在于实质违法的情况。《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分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因为违法建筑因行为违法,导致其无法完成登记等不动产物权手续,因此也不存在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此时承包人实际仅享有的是要求发包人赔偿损失的权利,事实上并不享有要求发包人承揽建设工程价款的权利,更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法律法规的原因而不存在,此时承包人债权顺位应当在抵押权之后,与普通债权人并列,这也是承包人应当避免的法律风险。
对工程质量的特别约定能否阻碍优先受偿权
实践中,一些工程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创杯,如国家最高质量奖”鲁班奖“、浙江省最高质量奖”钱江杯”及一些县市级的各种五八八门的杯,此时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标准存在争议。
有观点认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工程 质量约定高于最低标准合格标准,商事领域应当尊重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对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则承包人不应当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司法实践没有采用上述观点,而是采用只要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即可作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条件。主要基于两点理由:一是工程质量合格标准是国家竣工验收的法定标准,只要工程质量合格即可将付使用。二是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利,不能由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适用。
笔者赞同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为工程质量合格即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高于合格标准一般都会在合同中单独的条款列明,明确达到约定质量标准时给予的奖励,达不到约定质量标准时的惩罚措施。因此,以工程质量合格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条件,不会削弱对发包人或第三人的法益平衡,发包人完全可以就双方的质量约定要求承包人承担不符合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标准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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