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优先受偿权的范围的提出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还是要从头说起。这个权利的上位来源是原《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司法实践中最早可查的是在2001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法院提出《关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求》,次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工程价款受偿批复》指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没有上述《批复》之前只是具体适用的问题,《批复》一出争论不断。争论的点主要集中:何为实际支出费用,实际支出费用包含几何。因为缺乏操作性,实际上该《批复》几乎沉睡。该《批复》不仅没有解决如何具体适用的问题,还激起了一波又一波的浪花。

因此,顺理成章的进入优先受偿权范围的2.0版本(2018年解释),相比与《批复》1.0版本,2.0版本主要做了两件事,一是将优先受偿权范围的界定工作抛给了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一般指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原建设部));二是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排除在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外。《2021年解释》条文纹丝未动地继承了《2018年解释》。

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之争

通过20年的司法实践可以看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也在逐步变大。从最初的劳务成本说(该说通过优先受偿权立法本意是保护建筑工人的立场得出)、物化成果说(该说主张劳动和材料已经物化在物权上)、部分造价说(该说主张除利润外的其它部分都是成本和费用)、完整造价说(该说主张在部分造价说的基础上加上利润)、法定利息说(该说主张完整造价需要加上法定孳息)及担保物权说(该说主张担保物权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2021年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了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如何理解建设工程价款

工程计价日前主要有两大方法,一个是工料单价法,一个是综合单价法。其分别对应的定额计价法和工程量清单计价法两种。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只发布了建设工程造价范围的规定,从未见有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

笔者认为,应当将造价区别静态和动态两种形态。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合同签订之前的参考的造价是静态的,也是通常大家理解的各个阶段的投资估算、设计概算和施工图预算,这个过程是发包人根据项目情况,根据相关定额和计价依据,静态的计算出一个工程造价。这个造价任何人根据相同的标准和方法得出的结论基本相同,所以是静态的。然而,施工订立到履行的过程,这个静态的工程造价开始变动,即使同一个项目,不同的气候环境、不同的施工队伍,不同的地理环境、不同的施工工法、不同的项目管理及履行过程中的签证和设计变更,都会导致导致结算价款变动,有时候超过原工程造价的100%以上。

笔者是倡议将工程造价和工程价款区别对待,毕竟工程造价是静态的,工程价款是实际履行合同中获得的对价,是动态的。因此,将履行过程中形成的动态价款部分称为工程价款才是合适的。实际上《2021年解释》第四十条一款的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造价)范围的规定是一个静态造价。使用合同订立前发包人单方面作出的工程造价(预算)来确实实际履行过程中工作价款的范围是相对不科学、不合理的。

2.优先受偿权的排除范围

《2021年解释》第四十条二款明确将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列明排除在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如此规定,明显可以看出,一方面依据法定权利保护弱者,另一方面平衡利益的考虑,既然已经把工程利润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就不宜再将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

笔者对规定表示尊重,但是完全不同意这种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很多时间有“精神分裂症”。有时候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担保物权,有时候又说不是。如果视为担保物权的,应当按照担保物权的规定的担保范围,扩展至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笔者更倾向于视其是法定担保物权,只是该物权的设立方式采用法定设立,不需要登记和公示而已。否则,持续了近20年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也不会有定论的一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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