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先受偿权的滥觞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初依据原《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而创设,《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基本延续了原《合同法》的内容。早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如此规定存在较多的问题。一方面优先受偿权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施工实际和当时的合同文 本,这个时间点发包人与承包人根本没有足够的时间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也就是说还未形成双方一致认同的价款,此时如何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另一方面,竣工后承包人提交资料、监理审核、审计单位审计等因素,工程价款确定时间几乎无一例外的超过6个月,甚至很大一部分工程从竣工到审计完成都需要一年以上,导致发包人付款期限未至,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已经届满。可见当时的解释水平如此之低让人唏嘘。
最高人民法院是否有权作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解释呢?早在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第二点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同时,《立法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另外,《民法典》也未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进行限制规定。明显的,最高人民法院对优先受偿权框定界限和范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如果仅仅为了保持裁判规则和司法政策的连续性,那也是在原法律框架下,《民法典》环境下该破该立的问题不应过分的维持裁判规则和司法政策的连续性问题。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何时成立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具有担保物权的特征,从担保物权的从属性看,其成立应当与债权同步。此时承包人已经劳动、材料和机械及管理才能物化在建筑产品上了。那么施工过程中未按约支付进度款是否成立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呢?
一些大型工程工期往往是几年,工程价款往往是按形象进度或按固定时间结算进度款,如果考虑进度款支付节点优先受偿权的,那么很可能导致前期工程部分失权的问题,导致后期承包人仅对连续性工程的部分受有优先受偿权。这种分期施工、阶段付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主张阶段性工程价款而合同仍在继续履行的,以阶段性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是不合理的。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为保障承包人工程价款债权而设立,类似于担保物权。按此观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当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行使。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没有采用这一规定,而是单独规定行使期限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这个时间只有普通诉讼时效规定时间的一半,目的显然是促使承包人积极行使权利,避免发包人的债权人、其它抵押权人处于权利行使的不确定状态。同时也说明这个期限不是诉讼时效,不能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规定。
那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吗?显然也不是。建筑工程价款结算后,双方仍可以对结算价款支付时间进行协商,这是很多实践中的作法。发包人和承包人均认可审计作出的,但由于资金回笼或现金流问题,承发包人对价款支付时间在合同外往往又进行了补充约定,这种约定改变了施工合同的付款时间 ,除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外,法律应当尊重。
如果一概认定发包人与承包人就结算价款支付时间约定予以保护,不可避免的存在恶意串通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这种情况事实上不必过于担心。发包人利益的相关方中,银往往在上位,承包人往往在下位。如果损害银行利益,一方面发包人在后续银行办理资金业务是受阻,另一方面银行也往往会积极界入以第一人身份参加诉讼。结果便是协议被撤销的同时,还要承担赔偿责任。
如何确定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
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对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应当不存在争议,实践中的争议往往是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双方对工程价款不确定的情况下产生。对此,实际中观点纷呈。
- 工程价款鉴定说。该观点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有争议,最终均系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确定,遂应当以工程造价鉴定作出的时间为付款时间。这一观点的缺陷在于,工程造价鉴定是法定证据的一种,而且同一工程多次鉴定会形成不同的价格和时间,况且当鉴定意见不被采纳时就不能采集鉴定作出的时间为付款时间。
- 法院判决确定说。该观点认为,双方当事人诉争至法院往是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此时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缺乏基础,只有法院判决确定金额之后才最终确定工程价款金额。这一c观点有合理性,但缺陷也同样明显的。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理期限往往很长,而且上诉比例很高,再审比例也很高。而且一审、二审和再审对付款金额有可能不一致,所以从时间上、实体上及对第三方担保物权来说都是不经济、不合适的。
笔者认为,参照《2021年解释》第二十七条利息的计付时间分情况确定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是一个较为合理的方案。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该方案分三个节点,分别是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和起诉之日。另外,《2018年解释》及之前规定均为6个月的行使期限,《2021年解释》规定为18个月的行使期限,行使期限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区分行使期限是否届满。
有收获,发现自己的差距了
多谢评论,请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