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之溯及力的理解

引言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五条: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文是考虑《民法典》施行日期保持一致,同时为了与诉讼程序进行有效衔接而作出的规定,那么该如何理解和适用该条的规定呢?

司法解释的限定

《立法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第二点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因此,司法解释是指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是有权解释,它不是法律解释,也不是规范解释,仅仅是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新解释的溯及力理解

《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法律规定的原则是法不溯及既往。《立法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因为《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是配合《民法典》实施的相关司法解释,所以应根据《最高人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原则选择适用。

最具争议的当属《最高人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张一宸法官对《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五条给出了自己的理解:

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的争议,明确以法律事实发生时间作为判断是否适用《民法典》及《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的基准点。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于2021年1月1日之后,自然适用本解释。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于2021年1月1日前,合同的履行持续至2021年1月1日之后的,则以1月1日作为适用新旧解释的基准点,1月1日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1月1日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及本解释的相关规定。

施工合同溯及力商榷

上述理解是依据《最高人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衔接适用的具体规定中第二十条溯及力的理解,但值得商榷。

首先,上述理解不能很好的与《最高人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很好衔接和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其次,《最高人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具体衔接条款(包括第二十条)中针对的主要是特殊的持续性法律事实或者同一法律规范下数个构成要件事实分别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后的情况等,这个事实更多的是重复发生的相同法律事实。

最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一个持续性法律事实,施工是一个持续完善作品的过程,该法律事实是持续不断进行而未中断。它不同于同一法律规范下重复发生的相同法律事实。因此,不能适用《最高人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具体衔接条款第二十条约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溯及力,笔者更倾向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的一般规定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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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博主的观点更有说明力。
    第20条说的是《民法典》施行前后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具体衔接适用,与《民法典》施行前后因“法律事实”发生争议不是一个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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