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解除后质量保证金如何处理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与债权债务终止

原《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的条文中,将第二项合同解除情形视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况。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一)债务已经履行;(二)债务相互抵销;(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四)债权人免除债务;(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吸收了原《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但在体例上进行了修改,将合同解除的后果单列一款,同时将第一款中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修改为“债权债务终止”。至此,《民法典》采用了狭义的合同终止论,将合同终止和合同解除相区分。

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的区别

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是有区别的。合同终止和合同解除都是使合同债权债务消灭的事由,但两者区别还是明显的。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后合同义务,而且合同终止时,债权的从权利同时消灭,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解除是合同权利义务的关系的终止,是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全体消灭。合同解除对解除权行使期限、解除程序、解除的效力是有严格规定的。

是故,《民法典》将债权债务的终止和合同整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区别开来,在逻辑体系和用语上更为严密和规范,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立法思路吻合。

施工合同解除后建设单位能否扣留相关的质量保证金

建设工程实务中,施工合同解除后,施工单位是否应履行保修义务,以及建设单位能否扣留相关的质量保证金等问题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各地裁判者对该问题仍有较大争议,甚至最高院本身对该问题未形成统一共识。以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47号为代表的观点认为,质量保证金应按合同约定的条件返还,而非合同解除后一次性退还。以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52号为代表的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后,案涉工程不可能再满足竣工这一条件,故有关质量保证金的返还问题不能直接适用合同规定。

这个问题的关键是要明确“质量保证金”是何种法律性质的保证金。如果认为质量保修金保金是一种担保责任,那么随着主合同的解除,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除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认为质量保修金是一种保修义务相关的预留金,那么随着主合同的解除,保修金条款必须因合同解除而归于终止,合同解除后退还保修金就是理所当然的。事实上,合同解除后,施工单位仍然应当按《民法典》、《建筑法》等规定的要求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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